提示:買賣合同與代銷合同的區別是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轉移,而代銷合同的所有權并不發生轉移。買賣合同另一方則是以獲得貨物為目的,而代銷合同的另一方以獲得勞務報酬為目的。
【案情】
2010年5月,某紡織公司與尹某簽訂協議,約定尹某為某紡織公司產品在上海地區的銷售代理,約定了銷售提成方式。同年8月,紡織公司在尹某的聯系下發貨布料2000匹到上海站,欲銷給某貿易公司。由于種種原因,貿易公司最終未購買該批布料。
紡織公司在發貨后,將提貨單交予尹某,尹某出具了收條及欠條1份。后尹某又聯系了幾家單位均嫌價格太高,布料無法出手。2011年1月,紡織公司向尹某發電子郵件表示:同意按總價12萬元結算貨款,但要求一次性付款,并許給尹某好處費2萬元。2011年3月尹某回復紡織公司,稱布料實在無法出手,要求紡織公司來上海自行處理。
2011年5月,貨運站依法對存余貨物作無主處理。紡織公司遂將尹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尹某立即給付貨款12萬元。
【律師分析】
本案的焦點在于,紡織公司與尹某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還是代銷合同關系,即委托銷售關系。從買賣合同、代銷合同的差別有以下兩點:1、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代銷合同的所有權并不發生轉移。2、兩種合同中一方都是以出售產品為目的,而代銷合同的另一方以獲得勞務報酬為目的,買賣合同另一方則是以獲得貨物為目的,兩種合同簽訂的目的有所不同。
就本案而言,布料雖然已發往上海站,但布料的所有人仍是紡織公司并未轉移給尹某,尹某沒有貨物的處分權;另紡織公司在致函尹某的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12萬元出售貨物并給予尹某好處費2萬元,這表示尹某行為的目的是獲得勞動報酬。
可見,紡織公司與尹某之間是代銷關系,并非買賣關系,紡織公司是委托人,尹某是受托人。根據法律規定,受托人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活動,由委托人承擔責任。因此,紡織公司無權要求尹某給付貨款。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原、被告一致認可,雙方原存在代銷合同關系。2001年9月被告出具欠條后在銷售過程中,發現所聯系的廠家嫌價格高,即征求原告意見。原告發傳真同意降價,并給被告留2萬元作勞務費。當貨銷不出后,被告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派人處理。綜上,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代銷合同關系,而非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作為貨主經過被告通知以及貨運站的多次通知未及時至貨運站處理,所托運貨物被貨運站依法處理的后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要求代銷人被告給付貨款12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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