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吳某長期向被告順昌公司供應蔬菜。原告將蔬菜送至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公司的倉管員高某英簽收并出具入庫單。2017年5月8日,被告下屬辦公室出具承諾書一份給原告,確認尚欠原告蔬菜款12萬5千元并承諾于2017年8月29日前支付拖欠貨款,承諾書落款處加蓋了被告辦公室的印章。后被告未按約履行,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及相應的利息。
被告辯稱,入庫單上倉管員高某英的簽名不能證明是其員工高某英親筆所簽,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2萬5千元的事實,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供應蔬菜給被告,都是由被告倉管員在入庫單上簽字確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辦公室出具的承諾書是代表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并承諾返還,且原告為善意,因此被告辦公室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出具的承諾書有效,可以認定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2萬5千元,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分析】
首先,被告員工高某在被告公司任倉管員一職,入庫單上載明供應蔬菜的時間在2017年5月之前;
其次,被告辦公室在同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確認尚欠原告貨款12萬5千元的事實;
第三,被告否認入庫單上高某的簽名是被告員工高某所簽但是不申請鑒定又提不出相反的證據反駁。所以,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入庫單上保管員高某的簽名系被告倉管員高某所簽的可能性明顯大于不是其所簽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認定在2017年5月8日之前,原告有向被告供應蔬菜,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綜上,原告提供了加蓋“順昌公司辦公室”印章的承諾書,而順昌公司辦公室印章由被告持有,被告舉證能力優于原告,因此,被告應對承諾書上的印章不是被告辦公室的印章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不申請鑒定,致使對承諾書上加蓋的印章的真實性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對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因此,可以認定承諾書上加蓋的“順昌公司辦公室”印章為被告順昌公司辦公室的印章。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mmht/mmjdal/2124.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