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性質及委托合同標的的特殊性決定了委托合同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行使而導致的合同解除,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無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與受托人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仍然具有約束力,委托人就已經完成的委托事務處理成果有權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義務,受托人就委托事務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報酬請求權及處理委托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張。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的性質決定了合同當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權,即使相對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損失,只要不存在可歸責于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該方當事人原則上無賠償義務,更無違約責任的適用余地。但是,如果損失的產生系因可歸責于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則應當賠償損失。否則,將招致委托合同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濫用,也不利于維系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所謂“不可歸責的事由”,是指不可歸責于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方對合同的解除沒有過錯,那么它就不對對方當事人的損失負責,而不論合同的解除是否應歸咎于對方當事人的過錯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
關于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斷通常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顯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權;二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與另一方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是否能證明其沒過錯。例如,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時解除合同(依當時情形判斷,受托人并非客觀上不能繼續處理受托事務),委托人與此時既不能親自處理、又不能及時選任其他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而遭受損失。于此情形,委托人損失的產生即可斷定為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受托人應負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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