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預先約定拋棄任意解除權的,一般應確定該特別約定有效,以貫徹合同自由原則。但若在委托合同存續期間,由于情勢變更致使此特別約定的適用損害了一方當事人利益的,則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排除特別約定的效力,以維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與此相關的另外一個問題是,當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預先約定了拋棄任意解除權的條款時,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是否還有得以適用的空間?
實際上,合同法第410條所指的“任意解除權”與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解除權,兩者在形成時間、適用條件、適用范圍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條所規定的“任意解除權”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條件的解除權,側重于強調委托合同解除權的“無因性”且該解除權同合同的成立一并生成。而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的產生于合同簽訂后、履行過程中,并以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為前提條件;其次,前者原則上僅適用于委托、行紀、居間等服務性合同并需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對于后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規定,原則上適用于包括委托合同在內的各種性質的合同。由此可見,任意解除權系委托合同當事人所特別享有的一項權利。即使委托合同當事人預先約定了拋棄任意解除權條款,當出現了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時,當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據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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