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1日,被告付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盧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刮碰,經交警部門認定,付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盧某因該事故導致顱腦損傷呈遷延性昏迷狀態。經司法鑒定,盧某無自主意識,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會交往完全喪失,構成I級傷殘,護理等級為完全(一級)護理依賴。為此,盧某家屬以盧某為原告起訴付某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00余萬元,并以盧某兒子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盧某的訴訟請求。付某不服,認為盧某雖經鑒定為一級傷殘,但其民事行為能力尚需依民事訴訟特別程序進行確認,若盧某確系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也應由其妻子作為法定代理人。故付某以一審程序違法為由,上訴要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盧某因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后是否需經民事訴訟特別程序對其民事行為能力進行認定及其監護人是否可以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等問題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律師認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既然已經成為植物人,其民事行為能力即已喪失,無需通過民事訴訟特別程序對其民事行為能力進行認定,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訴訟特別程序并非是認定植物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必要程序。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規定了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對于當事人屬于植物人的情況,法律中雖未明確規定其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也未明確規定經民事訴訟特別程序認定后才能確定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其次,依據基本的生活常識和醫學常識能夠對植物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判斷。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能否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及能否辨認自己行為是判斷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重要依據。對于植物人而言其雖有生命體征,但已經喪失獨立認知能力,不僅無法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也無法辨認自己行為,因此其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是顯而易見的客觀事實。
再次,植物人必須經民事訴訟特別程序認定才能確定其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勢必增加當事人訴訟負擔。因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的當事人本身就亟須救濟,如果必循經過民事訴訟特別程序認定才能進行民事賠償訴訟反倒給其權利救濟設置了障礙。
根據鑒定意見,本案中的盧某不僅無自主意識且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外其社會交往完全喪失,構成一級傷殘,護理等級為完全(一級)護理依賴。由于盧某既無法判斷自己的行為也無法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基于依法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由盧某兒子作為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并無不當,且盧某妻子對此并無異議,故付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結論】
通過以上的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在交通事故中,醫學結論或鑒定意見已經明確認定當事人成為植物人的,無需再通過民事訴訟特別程序對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認定。其監護人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有關精神病人監護人的確定規則進行確定,但在審核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時,應確定其他符合監護人條件的近親屬有無異議。如有爭議,應由當事人所在的單位、居委會或村委會從近親屬中指定,若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或者上述部門不指定的,法院可以裁決指定。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jtsg/jtjdal/1858.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