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0月8日7時43分, 良某超速駕駛小轎車與汪某駕駛的輕型貨車在高速公路上追尾,致小轎車上乘客柳某死亡。
交警部門認定:良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是造成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主要責任;汪某駕駛的輕型貨車后防撞裝置不符合技術標準,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損害后果,承擔次要責任。
柳某家屬經訴訟,向肇事輕型貨車保險公司索賠了交強險賠償金12萬元。貨車系由H公司生產,吳某合法購得,該車車籍顯示出廠時與肇事時狀態一致。保險公司以交通事故非駕駛人員過錯造成為由向H公司追償超過無責賠付部分的交強險賠償金10.8萬元。
【評析】
道交法第1條規定的,為維護道路上的交通秩序,預防、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是其立法目的,調整的是道路上通行者的交通秩序;而第2條則明確了該法調整的對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及乘車人”。道交法第103條第二款已指引由產品質量法處理。具體規定為“機動車生產企業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不嚴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檢驗,致使出廠銷售質量不合格的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從道交法上講,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表現為對道交法關于車輛通行規則的違反,如車輛超速、超載、酒駕、毒駕、車輛改裝及報廢等,而這些行為或現象往往表現為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觀過錯的參與。交強險保險條例當中規定,交強險有責賠付和無責任賠付兩種,是否有責賠付源于交通事故中駕駛員的過錯。本案中肇事貨車車主合法購得車輛并按法律法規進行了審核登記、購置保險,駕駛員也按交通規則正常駕駛,無任何主觀過錯,亦其他違法行為,不具備道交法、道交法實施條例、保險法、交強保險條例責難之違法行為,故道交法上的過錯在此并不存在。而肇事貨車存在“后防撞裝置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缺陷,從該車車籍來看,可斷定非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為,而是生產者在制造過程中所為,也不屬于道交法上的過錯。依道交法與其條例的規定,未達到國家要求技術參數的機動車,不能銷售,更不可登記上路行駛。從過錯的表現形式與過錯主體來講,保險公司均不應為該主體的過錯承擔交強險賠償義務。即使按道交法第76條的規定先行賠付,也無法說明保險公司是終局責任者。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是屬侵權關系,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須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須承擔侵權責任。”現實中因產品質量問題產生或參與的各種侵權問題,侵權責任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須承擔侵權責任。”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時,生產者須承擔賠償責任。”由于交通事故結果加重是基于肇事貨車本身存在技術上的問題所致,生產者須承擔民事責任。道賠司法解釋規定:“機動車存在產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的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須予支持。”事實上,交強險保險條及道賠司法解釋都具有相同理念:保險公司不會為駕駛人員非技術性不當操作車輛和被盜搶車輛導致交通事故造成車外第三人損害承擔終局交強險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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