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15日,黃某駕駛桂HXXXX5號牌小型轎車由大街口往小轉盤方向行駛,至某超市門前路段時,張某穿過公路而沒有走人行道,在公路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張某受傷后,即被送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34天,經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全身軟組織多處擦傷。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張某雙下肢長度相差2厘米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支付了鑒定費15000元。
事故發生后,黃某即駕車將張某送往醫院搶救,后電話報警,導致事故現場被破壞。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說明,黃某對事故存在過錯,應承擔事故責任,無證據證實張某有違法行為。
【評析】
法院在確定賠償責任之前,首先應要分清事故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在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況下,應由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審查認定的事實來確定雙方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機動車一方未有任何沖撞損失,而原告則因該事故造成了十級傷殘,故在認定雙方的民事責任時,應更多地傾向于保護自然人的人身權益。
在證據分析和事實認定、責任比例的劃定等方面應當以車輛沖撞在物理上危險性的大小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來分配危險責任。本案中相對于肇事車而言,張某明顯處于“弱者”地位,故應由黃某承擔比例更大的事故風險。由于機動車比行人危險大,其注意義務就應當重,這樣在承擔民事責任時,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條件下承擔的責任就更重。機動車與行人,兩者在行使通行權方面的地位事實上是不平等的。
【審理】
黃某駕駛機動車至某超市門前路段時,張某穿過公路而沒有走人行道,在公路上發生碰撞,造成張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黃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碰撞張某,因搶救張某變動現場,但未標明位置,造成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黃某對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
該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張某12周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穿過公路而沒有走人行道;其父母作為監護人,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履行了監護責任,因此,張某對交通事故承擔次要責任。
經法院認定,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其經濟損失經核實為:醫療費15283.30元、護理費3092元、處理事故誤工費8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42486元、營養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687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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