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辛某系8旬老人,有兩子女辛某萍、辛某勇。2000年6月,原告辛某與被告辛某勇簽訂協議一份,約定辛某將其所有的一處住宅轉至被告辛某勇名下,被告辛某勇同意自每年自租金中給付原告辛某生活費,即自2000年6月起被告辛某勇每年給付原告8000元直至原告去世終止,付款時間為每年的6月30日。該份協議書當日已經過公證處公證了。后該處房屋動遷,被告辛某勇領取了相應補償款。另2012年10月被告辛某勇通過銀行向原告辛某匯款20000元。被告告辛某勇于2012年12月以其子辛某勇某名義購買墓地一塊,支付墓穴費、管理費等合計56000元。2013年8月,原告辛某訴至法院,主張被告給付其2000年至2014年生活費合計12萬元。被告辛某勇抗辯稱其已全部履行給付義務且原告訴請大部分已過訴訟時效。
【評析】
本案該協議實際是雙方對贍養事宜的約定,不應認定原告主張已過訴訟時效。
隨著社會老齡化加劇,“以房養老”成為新的養老方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協議的行為系典型的“以房養老”。對于該協議的履行,不能簡單等同于其他主體之間形成的合同關系。
該協議實際是原、被告雙方對贍養事宜形成的合意,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應按協議約定履行給付贍養費的義務。贍養事宜具有長期性、連續性,被贍養人不間斷主張贍養費是必然的,原告辛某已近八旬,缺乏勞動能力,需子女從經濟、精神等各方面予以照顧,不應認定原告辛某主張贍養費已超過訴訟時效。
另本案中,對于被贍養費人生前購買墓地的行為是作為子女確實負有在父母去世進行妥善安置的義務。但若雙方對購買墓地等安置事項沒有明確的約定,安置事宜可在被贍養人去世后再以另行解決。
【審判】
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被告辛某勇給付原告辛某生活費扣除已履行的20000元合計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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