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2月周某與石某夫妻二人出資21萬元購買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石某一人。2010年5月11日石某瞞著妻子與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約定:石某將該房屋以35萬元的價格賣給王某,王某先付25萬元入住此房后10日內付清余款。王某按協議搬進該房并付清余款,但雙方一直沒有辦理該房屋的過戶登記手續。
2011年3月,一直不知情的周某發現此事,周某找到王某要求其搬出該房屋,王某稱石某以35萬元的價格已將該房屋賣給自己,拒不搬出。周某與王某協商無果,遂將王某、石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王某和石某二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并判令王某歸還該爭議房屋。
【分析】
本案所涉房產,是夫妻共有財產,為夫妻共同共有。雖然房產證登記的所有權人只有石某一個人,但是購買房屋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本案石某處分的為夫妻共有財產。
在夫妻共有財產存續期間,石某未經過周某同意,對涉及夫妻雙方重大權益房產事項之處分,屬于無權處分。石某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為無效。”
事后共有人周某對合同沒有追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周某沒有追認,石某事后也沒有取得房屋的處分權所以該房屋買賣協議無效。
在本案當中,房屋雖交付給王某但沒有辦理轉移登記王某對所涉房屋不構成善意取得。
綜上所述,石某未經周某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與王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應屬無效,王某也不能善意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應當歸還該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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