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21日夏某非法行醫致邱某死亡,經公安機關法醫鑒定邱某系輸液時因藥物引起的速發型過敏反應而死亡。2011年8月,刑事生效判決認定夏某犯非法行醫罪,但被害人邱某生前患有心臟病,其自身疾病對猝死也起到了一定作用故對夏某酌情予以了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1月,邱某親屬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夏某承擔侵權責任。2012年3月,一審法院判決夏某對其非法行醫致人死亡的侵權行為應承擔全部責任。夏某對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認為邱某自身疾病對猝死起到了一定作用刑事判決做了從輕處罰,相應的,在民事責任認定上也因據此區分雙方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重。
【評析】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中,除了自首外,另一因素也導致夏某從輕判決,即法醫鑒定的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臟病對猝死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被害人的特殊體質雖然不能阻斷行為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但是在量刑時應當予以適當考慮,減輕行為人的罪責。
被侵權人特殊體質與死亡結果的發生并不存在侵權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在滿足于一般認知的證明要求,客觀存在于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事實聯系性。根據侵權責任通說,無論是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在確定侵權人責任時,均須確定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雖然被侵權人患心臟病是客觀事實,但與死亡這一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而是在夏某的不當輸液這一外力作用下所致。因此,被侵權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失,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侵權人對被侵權人的死亡結果的發生存在著過錯。夏某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情況下擅開診所,并且非法從事診療的活動。其在為身體不適的邱某進行治療時,未按規范詢問病史以及驗血化驗,也未做病歷記錄,僅憑主觀經驗認為普通感冒只需配藥輸液結果導致病人死亡。在非法行醫罪中,行為人沒有取得醫生職業資格而仍然從事醫務工作,對于危害結果尤其是重大事故的發生作為行為人應當說是明知的,但是行為人卻放任了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雖然不是積極追求但也不是設法避免,容忍了該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構成主觀上的間接故意。被侵權人邱某雖未到有資質的正規醫療單位接受醫療服務,有輕微過失,但不能因此減輕夏某的侵權責任和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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