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5日申請執行人徐某借給孫某35萬元,孫某約定于2013年12月底前還款。2014年1月份徐某向孫某多次追討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要求孫某向徐某支付借款35萬元及利息。在訴訟期間孫某與華某簽定房屋買賣合同,孫某把自己所有的一處50平方米的房屋賣給華某,孫某對華某講是為支付小孩上大學費用才賣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華某全家就在購賣的房屋中居住,并且向有關部門辦理了過戶預登記。法院判決生效后孫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在法院裁定查封華某所購房屋。華某提異議:我于該案訴訟期間與孫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于簽定合同當日支付完全部購房價款52萬元,現我全家已在所購房屋中居住還為該房屋買賣合同辦理了預登記,只是因為孫某的原因,才遲遲未能辦理過戶手續;我是所購房屋的善意取得人,沒有過錯,遂要求法院解除對其房產的查封?! ?br />
【評析】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華某在徐某與孫某借款合同糾紛訴訟期間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不屬惡意串通損害徐某利益的民事行為。首先,華某與孫某以合理市場價格商定房屋買賣合同;其次,華某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房屋,全家已在所購房產中居住;最后,主觀上案外人華某對房屋登記過戶沒有過錯,作為買受人來講,盡快辦理好房屋登記手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牢固的保護,是其求之不得的事。因此華某辦理了房屋過戶預登記,華某沒有能夠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即不存在客觀行使權利的障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代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的,如果第三人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對未辦理過戶且交款并實際占有的房屋可否查封的分水嶺是第三人是否有過錯,其目的在于讓無過錯的買受人對物權的期待權得到特殊保護,使先履行的債權得到優先保護。
【審理】
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孫某在案件訴訟期間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房產出賣給第三人華某,華某以市場價格買得房屋,并交付全部價款,實際占用了不動產并辦理了過戶預登記。華某雖是在訴訟中購房,但他是以合理的價格購買,且孫某講賣房的原因是交付支付小孩上大學費用,華某沒有過錯,對華某與孫某的不動產買賣關系應按無過錯保護原則予以保護。申請異議人請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解除華某所購房產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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