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9月20日,原告周某(男方)將被告白某(女方)告上法院,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退還送給被告的彩禮,三月中旬,原告周某與被告劉某某通過他人介紹相識,5月7日原告帶被告見其父母,接收原告父母1000元見面禮,5月14日原告父母給了被告現金800現金,
7月6日雙方約談婚事,原告及其父母、介紹人及其他親友去被告家,付給被告彩禮金8萬元現金,被告家擺酒席宴請原告諸家屬。
宴席中雙方約定:男方悔婚,則彩禮不退還,若女方悔婚,則退還全部彩禮,而后,原被告因婚禮事宜產生矛盾,均認為彼此性格不和,8月中旬雙方分手。同年9月4日,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討要彩禮時,雙方發生激烈爭吵,被告方不予退還彩禮,隨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雙方約定:男方悔婚,則彩禮不退還,若女方悔婚,則退還8萬元彩禮。案件爭議在于男方給予女方的8萬元彩禮在雙方分手后,彩禮金是否適用于彩禮罰則,被告能否以適用彩禮罰則為由拒絕向原告返還彩禮存在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本案可以適用彩禮罰則。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討要彩禮,其行為表明是原告家悔婚,故被告可以主張適用彩禮罰則而拒絕向原告返還彩禮。因原、被告雙方同意男方悔婚,則彩禮不退還,若女方悔婚,則退還8萬元彩禮。現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在被告主張適用彩禮罰則時,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返還彩禮以及返還多少彩禮,故被告有權拒絕返還彩禮。
第二種觀點:本案不應當適用彩禮罰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予的8萬元彩禮,根據《合同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身份關系不應適用合同的約定,故原、被告對于不能形成身份關系的后果約定應無效。因原、被告雖然同意彩禮罰則,結婚系雙方形成身份關系,根據公平原則,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的彩禮數額應減去被告及其父母給付原告財物和置辦了酒席等所受物質損失的數額。
【評析】
彩禮給付作為男女雙方家庭聯姻的傳統風俗。已經有越來越多的人通過給付大額彩禮的形式來約定婚約。根據傳統的風俗和習慣。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一)項之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彩禮的請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彩禮的給付為男女愿意結婚的正式承諾和各方家庭同意雙方結合的表示,具有婚約的性質。
因此彩禮罰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榧s為雙方自愿,放棄婚約難以說單方面責任,往往是共同的過錯。女方不想退彩禮和男方要求退彩禮的意愿發生沖突時,男方若以不當方式來催討女方返還彩禮,彩禮返還糾紛則會對女方造成有形或無形精神的傷害?;榧捱^程中,女方機會成本大于男方,女方談婚論嫁時消耗的無形價值通常大于男方,談婚時男女價值消耗的差異、糾紛損害后果的程度,應判決女方返還已減去女方主張物質(精神)損失的剩余彩禮部分。
但彩禮罰則存在現實困境,首先,當事人可能會為自身利益而騙取彩禮;其次,適用彩禮罰則的事實是由證據來還原的,女方作為彩禮的實際占有者,女方悔婚存在可以消極應承或積極躲避的行為,通常由男方主動找女方返還彩禮,而使之成為女方證明男方悔婚的證據,男方主張女方悔婚的證明責任重于女方主張男方悔婚的證明責任;再次,彩禮給付僅為自愿結婚的一部分內容而非全部,彩禮罰則違背了結婚前提的自愿性;最后,彩禮罰則違背了悔婚后果的公平性,悔婚后的彩禮返還需要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因此,根據《合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原、被告不能形成婚姻身份關系的后果約定在其發生適用爭議時應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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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談婚過程中發生分歧,結婚的目的沒有達到,原告和被告對此后果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辯稱的雙方應遵守彩禮返還的約定,鑒于原告在向被告討要彩禮時,給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不良影響,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鑒于原、被告雙方在婚約財產糾紛中原因力及過錯相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白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返還原告周某彩禮6萬8千元,1萬2千元作為被告白某物質損失及精神損失。;二、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hyxg/hyjdal/1607.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