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3月份,原告盧某與被告鄭某訂婚,按照習俗,原告盧某應被告鄭某之要求共支付彩禮3萬元。隨后,原告盧某要求與被告鄭某登記結婚,但遭到被告鄭某的拒絕,同時,被告鄭某提出分手。原告盧某遂要求被告鄭某返還彩禮3萬元,但遭到被告鄭某的拒絕。
【評析】
一、彩禮與贈與不同。
1、贈與對方財產(chǎn)性利益是否基于當?shù)刂L俗。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之財產(chǎn)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為,它通常需要通過法律程序來完成,即簽訂贈與合同;彩禮卻是按照當?shù)亓曀?,男方在締結婚姻時贈送給女方之聘金、禮金,它一般以當?shù)刂曀诪闇省?、是不是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贈與行為的實質是財產(chǎn)所有權之轉移,贈與人在作出贈與行為時通常不會附帶某種條件或義務;彩禮的給付則是建立在婚姻締結基礎上的,男方出于結婚的目的才自愿贈與女方彩禮。
二、彩禮是婚姻約定之初步達成的聘禮
彩禮是我國舊事婚禮程序之一,我國自古以來婚姻之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要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在現(xiàn)代一般指婚戀中男方給女方之聘禮或禮金。“彩禮”的表述并非一個專業(yè)法律術語,人民法院在受理有關彩禮糾紛之案件時一般都將其認定為婚約財產(chǎn)糾紛,目前婚前給付彩禮現(xiàn)象在我國已經(jīng)形成了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實踐中男女在交往期間男方為追求女方而為女方或者其近親屬所做支出并不屬于彩禮范疇,須與彩禮注意加以區(qū)分。
三、我國法律關于返還彩禮之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所給付的彩禮的,若查明是以下情形,人民法院須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者;(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實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且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須以雙方離婚為前提條件。本案中,原告盧某與被告鄭某然在前期就婚姻締結達成了一致,男方隨即也支付給了女方3萬元彩禮,但雙方并沒辦理婚姻登記手續(xù),且是女方提出分手,符合我國法律規(guī)定,因此,被告鄭某應當返還原告盧某3萬元彩禮。
司法實踐中,關于訂婚之后一方反悔彩禮是否應該返還的爭議還是很大的,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就返還情形作出了某些規(guī)定,但現(xiàn)實中不履行婚約之情形卻是千差萬別,再加上各地風俗習慣的不一致,這就要求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一定要處理好法律與當?shù)仫L俗習慣之間的關系,二者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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