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張宇(化名)與張明(化名)系父子關系,被告任紅(化名)與張明系夫妻關系,被告張洋(化名)系任紅與張明之子。2008年7月,張明因工死亡后,其所在單位XX煤礦按照相關規(guī)定給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103626元、喪葬補助金11514元,撫恤金1860元,總計117000元。被告任紅與張明婚后曾出資65000元購買了現住房一套,并投資30000余元進行了裝修。
【案件焦點】本案中各個繼承人的分配比例問題
【評析】
上海遺產律師認為,張明死亡后,對其遺產的繼承即已開始。原告作為張明的父親,被告任紅、張洋作為張明的配偶和子女,均系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繼承張明所留遺產。本案中,張明與任紅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購買的住房,在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后,其一半的價值即為張明的遺產。該房屋的購買價款65000元加上30000元的裝修投資總計95000元,其中47500屬于遺產范圍??紤]到原告尚有退休工資等相關生活保障,而被告任紅尚無穩(wěn)定的收入,被告張洋尚未成年等因素,在分割該遺產時,可適當對二被告予以照顧,其分配比例按原告30%計14250元,二被告合計為70%計33250元較為適宜。
張明因工死亡后,XX煤礦給付二被告的117000元,雖不屬于遺產范圍,但該款項中的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總計105486元,其性質均屬于對死者直系親屬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助,原告張宇作為張明的父親,應包括在該范圍之內。因該兩項款額不屬于遺產,則不應按照繼承法的分割原則進行分割,應結合死者近親屬與死者生活緊密度、經濟依賴度等因素,確定死者近親屬所受財產損害的大小,進而在死者近親屬之間合理的分配該兩項款額。本案中,死者張明與兩被告同屬一個家庭,其工資收入主要用于該家庭的生活支出。其中被告張洋尚未成年,且正在初中讀書,對其父張明的經濟依賴程度更大,在分配該財產時,應予以重點考慮。原告張宇雖為死者張明的父親,但并不與其在同一家庭中生活,其自身享有退休工資及相關福利保障,且除死者張明外,還有幾個子女對其盡贍養(yǎng)扶助義務,因而在生活上、經濟上對死者張明的依賴程度相對較低,在分配該財產時,可適當少分。綜合本案情況,該兩項款額的分配比例酌定為,原告張宇20%,被告任紅30%,被告張洋50%。但喪葬補助金系對張明死亡安葬費用的補助,屬于已支出的性質,不應在分割之內。原告所說張明還有其他較大價值的遺產,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而被告任紅所述尚有43000元夫妻共同債務,也未提交相關證據。因此,對原被告的上述訴辯意見,均不予采信。
【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宇35347.2元;
【總結】
在分配繼承比例時應當在綜合考慮各個繼承人的家庭情況,按照法定的繼承順序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先行繼承,在特殊情況下也需要按照家庭成員的貢獻比例合理分配,如本案中根據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貢獻大小實現利益最大化,更好的保護繼承人的利益。
【案件】原告張宇(化名)與張明(化名)系父子關系,被告任紅(化名)與張明系夫妻關系,被告張洋(化名)系任紅與張明之子。2008年7月,張明因工死亡后,其所在單位XX煤礦按照相關規(guī)定給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103626元、喪葬補助金11514元,撫恤金1860元,總計117000元。被告任紅與張明婚后曾出資65000元購買了現住房一套,并投資30000余元進行了裝修。
【案件焦點】本案中各個繼承人的分配比例問題
【評析】
上海遺產律師認為,張明死亡后,對其遺產的繼承即已開始。原告作為張明的父親,被告任紅、張洋作為張明的配偶和子女,均系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有權繼承張明所留遺產。本案中,張明與任紅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購買的住房,在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后,其一半的價值即為張明的遺產。該房屋的購買價款65000元加上30000元的裝修投資總計95000元,其中47500屬于遺產范圍??紤]到原告尚有退休工資等相關生活保障,而被告任紅尚無穩(wěn)定的收入,被告張洋尚未成年等因素,在分割該遺產時,可適當對二被告予以照顧,其分配比例按原告30%計14250元,二被告合計為70%計33250元較為適宜。#p#分頁標題#e#
張明因工死亡后,XX煤礦給付二被告的117000元,雖不屬于遺產范圍,但該款項中的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總計105486元,其性質均屬于對死者直系親屬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助,原告張宇作為張明的父親,應包括在該范圍之內。因該兩項款額不屬于遺產,則不應按照繼承法的分割原則進行分割,應結合死者近親屬與死者生活緊密度、經濟依賴度等因素,確定死者近親屬所受財產損害的大小,進而在死者近親屬之間合理的分配該兩項款額。本案中,死者張明與兩被告同屬一個家庭,其工資收入主要用于該家庭的生活支出。其中被告張洋尚未成年,且正在初中讀書,對其父張明的經濟依賴程度更大,在分配該財產時,應予以重點考慮。原告張宇雖為死者張明的父親,但并不與其在同一家庭中生活,其自身享有退休工資及相關福利保障,且除死者張明外,還有幾個子女對其盡贍養(yǎng)扶助義務,因而在生活上、經濟上對死者張明的依賴程度相對較低,在分配該財產時,可適當少分。綜合本案情況,該兩項款額的分配比例酌定為,原告張宇20%,被告任紅30%,被告張洋50%。但喪葬補助金系對張明死亡安葬費用的補助,屬于已支出的性質,不應在分割之內。原告所說張明還有其他較大價值的遺產,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而被告任紅所述尚有43000元夫妻共同債務,也未提交相關證據。因此,對原被告的上述訴辯意見,均不予采信。
【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宇35347.2元;
【總結】
在分配繼承比例時應當在綜合考慮各個繼承人的家庭情況,按照法定的繼承順序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先行繼承,在特殊情況下也需要按照家庭成員的貢獻比例合理分配,如本案中根據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貢獻大小實現利益最大化,更好的保護繼承人的利益。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fā)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jhtw/jhjdal/2272.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