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強的父母因在邊遠地區工作,為了有利于孩子的學習成長,于是與其姑媽李芳商量將李強托付給李芳,雙方為此還簽訂有一書面協議,協議約定:李強住在李芳家里,由李芳負責安排上學、照顧生活;李芳對李強的一切行為都要負責,李強的父母對李芳的管教不得有怨言;李強的父母每月付給李芳300元。黃輝與李強均為8歲兒童,同在一所小學上學。2006年3月23日兩人下課后游戲時,李強扔一石頭打中黃輝的左眼。老師發現后當即將黃輝送往高安市一醫院治療。經診治黃輝左眼失明,需換裝假眼,共花醫療費用等3萬余元。黃輝的父親向李強的姑媽要求賠償,李芳先支付了1萬元,但其后則表示已無力承擔,拒絕支付黃輝的醫療費用。于是黃輝的父親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理黃輝將李芳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李強的父母的監護責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監護職責而免除,應由李強的父母承擔責任,李芳不應承擔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李強的父母雖為李強的監護人,但其已將監護職責全部委托給了李芳,李芳應承擔起監護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委托監護后監護人的責任問題。委托監護是指監護人委托他人代行監護的職責。委托監護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須有監護人委托與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委托監護實際上是一種合同關系。本案中,李強的父母與李芳之間關于委托監護的協議,約定由李芳代行全部監護職責,因此李芳應依約對李強行使監護的職責。但在此情況下,受托人李芳并不是監護人,也就是說,受托人并不能依照委托監護協議來取得監護資格。委托監護的約定是一種合同關系,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原則上不能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所以,李強的父母與李芳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李強雖被寄養在李芳家中,但其父母仍是法定監護人,李強父母的監護責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監護職責而免除,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李強的父母應對李強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作為監護人不能以其與受托人之間有關承擔責任的約定為抗辯事由而主張免除責任或拒不承擔責任,李芳在本案中不應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起訴是錯誤的。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jhtw/jhjdal/695.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