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父母雙方對孩子的親屬權利并不會因雙方婚姻關系的終結而消亡,也就是說,離婚后未撫養孩子一方仍然有探望孩子的權利,且這種權利不能被非法剝奪。
案情
原告阮小?。校┡c被告成大英(女)在2008年8月10月舉行結婚儀式,與2009年9月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經常吵鬧,于2012年協議解除婚姻關系。解除婚姻關系時雙方達成了如下協議條款:1、由阮小健帶領撫養孩子,撫養費自理;2、成大英放棄對孩子的探望權;3、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財產歸各孩子。但離婚后,成大英某由于思念小孩多次到張某家試圖探望,均遭到阮小健及其家人的拒絕。于是成大英訴訟來院,請求法院判決支持徐某每月探望孩子一次。
而被告阮小健則辯稱,二人離婚時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原告稱答應放棄對孩子的探望權,且簽訂合同是成大英自愿的,原告應該遵守合同。
審理
最終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
判決原告每兩個月行使一次對孩子的探望權,被告應提供相應的便利。
評析
法院審理認為,離婚父母對子女的探望權系與人身有緊密聯系的權利,應當屬于親屬權,是一種身份權利,且合同法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關于探望權的行使應依據婚姻法,協議中關于探望權的條款應受婚姻法調整,該放棄探望權的協議條款因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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