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吳某與被告易某于2012年3月28日就某區一房屋簽訂了一份房屋轉讓協議,約定被告易某向原告轉讓上述房屋,轉讓金額為292 000元,房屋過戶費用由原告吳某自行承擔。次日,原告向被告易某一次性支付購房款292 000元。該房屋某公司開發的安置房。被告易某在收到原告轉讓的房款后,向某公司補交了94 000元房款。至今,被告易某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雙方也沒有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
后于2013年7月初,被告易某以欺騙手段將上述房屋轉讓給案外人胡某,后經法院判處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詐騙罪。原告吳某將被告易某及其妻子肖某告上法院,以本案涉案房屋系安置房,請求法院判定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無效。
另已查明,兩被告已經于2014年6月8日調解離婚,兩被告在離婚調解協議中未對本案涉案房屋進行分割。本案訴訟中,兩被告約定: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由被告易某個人處置。被告肖某聲明自愿放棄對該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評析】
第一,被告肖某雖然未在合同上簽字,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簽訂時間、交付房款時間均發生在兩被告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有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以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
第二,吳男向易某一次性支付了某區房屋的購房款292000元。易某在收到上述房款后,隨即用該款向某置業有限公司補交了該房屋所需的94 000元房款。該行為系被告易某、被告肖某的夫妻共同生產生活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夠的證據可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對外所負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應認定該債務屬于一方當事人的個人債務。但在本案中,被告肖某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易某從原告吳某處收取的購房款沒有用于兩人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故該債務無法認定為易某的個人債務。
第三,被上訴人肖某在訴訟過程中的聲明,本案涉案房屋歸易某個人處置,肖某自愿放棄對某區房屋主張任何權利。但該聲明是兩被告于離婚后的聲明,不能夠對抗原婚姻存續期間的債權人,無法成為肖某不承擔責任的理由。為此,房屋轉讓協議無效后應返還的292 000元房款以及利息損失構成了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肖某在本案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肖某承擔責任后,可以通過雙方之間的約定向被告易某追償。
【裁判】
一審法院判決:一、限被告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吳某返還房款292000元及利息損失(以292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一半計算利率,計息時間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上述房款時止);二、駁回原告吳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吳某認為肖某也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再次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撤銷一審民事判決。判定被告易某、肖某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吳某返還292 000元房款以及利息損失(以292 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一半計算利率,計息時間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上述房款時止)。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lhjf/lhjdal/2033.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