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被告何某與原告徐某登記結婚,戶口也遷至徐家(河北某地),婚后生育二女一男。2016年二人外出到廣東某地打工。同年8月,因被告涉嫌故意殺人被刑拘。2017年3月,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現被關押于廣東某監獄。2018年1月原告具狀向九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
【分歧】
對于該案管轄權,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河北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中規定:“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在河北,河北法院對該案當然有管轄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河北法院沒有管轄權,而應由被告所在監禁地法院管轄。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條(以下簡稱最高法意見)規定:“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現被告被監禁已經一年以上,依法應由被告被監禁地法院管轄。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贊同第一種意見。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即便按字面對最高法意見解釋,也不能完全脫離第一句,畢竟這兩句話同在一段文字中,而不是分開在兩段。第一句話就說明了該條適用的前提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對第二句話的理解也離不開這個前提。而本案原告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自然該條規定對其不適用。
對其進行邏輯分析,最高法意見不能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相沖突,即不能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相沖突。若按第二種意見來理解,就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產生明顯沖突。因此,從這一點來看,最高法意見也是包含含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前提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以及最高法意見的目的,均是為便于當事人提起訴訟。在被告被監禁情況下,為便于原告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而在原、被告均被監禁的情況下,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已不能便利當事人訴訟,故仍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轄”,或“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可見,第二種意見未能正確理解最高法意見的目的。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lhjf/lhjdal/2175.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