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張與小王于2018年2月1日達成書面協議,由小張出借1萬元給小王,借款期限為1個月,小王當場打下欠條并交付給小張。由于小張當時沒有現金,雙方約定由小張于2018年2月2日將1萬元款項交給小王。
后小張于2018年3月2日起訴小王,請求小王履行還款義務。
法院審理過程中,小王承認欠條是自己打給小張的,但是小張當時沒有支付現金,后來也沒有支付自己任何款項;小張承認當時確實沒有給小王1萬元現金,但是自己已于2018年2月2日從銀行取出1萬元給小王。
雙方對此事實均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證據。
【分歧】
就本案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小張是本案件的債權人,本應為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支付給小王1萬元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現小張不能證明自己已經履行支付小王1萬元借款的事實,自然要承擔敗訴的風險。
觀點二認為,如果本案嚴格依據民訴證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訴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且這一規則在本案中的運用忽視了舉證責任轉移的動態過程,勢必產生個案不公。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以及相關民訴中舉證責任轉換規則的理論,將相關舉證責任進行及時、合理的轉換給債務人小王,如果小王舉證不能,將承擔敗訴風險,法院應該支持小張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上海經濟律師同意觀點二。“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訴法設置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它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我們對該原則要靈活運用,將其視作一個動態的過程,也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將該原則落到實處。
當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的疑難問題。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案件的法律適用比較混亂。上海經濟律師,民法通則關于民間借貸關系的規定比較原則,主要宏觀地規定了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法則規定得較為具體和明確。合同法是關于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基本,通常應優先于民法通則進行適用。總體來說,應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準確地適用法律。
民間借貸行為的效力認定。民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分為三種情形:有效、無效和部分有效。無效行為較易認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認定需要認真把握。而對于有效認定。只要民間借貸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當予以認可,在此前提下,具體案件的根據不同情況靈活處理。對于部分效力認定。主要是指予以合同基礎效力認可,應予調整至合理合法程度。
出借人應對借貸合同關系的成立、借款支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中規定,在合同糾紛類案件,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可以是書面證據,也可以其他方式的證據。筆者認為,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對于被告明確、原告要求適格、訴訟請求具體,且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內的案件,應當立案受理。司法實踐中可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形式說明,作為言詞證據予以立案。在舉證責任的認定上,應當由出借人對其借貸的基礎法律關系及借款已經交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反駁的,因為原告缺乏有力的證據支撐,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若被告對借款事實予以認可,只是對還款與否不予認可,舉證責任轉換給被告,應當由其對還款的事實予以舉證證明,若無相應證據支持的,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
另外,出借人既要對借貸內容負舉證責任,還應對明確借款人負有舉證責任,在被告否認借款事實存在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應將申請鑒定的舉證責任轉移給原告。首先,出借人只有借據無其他證據,借款人對該借據的真實性存在異議的,應由出借人負舉證責任、申請筆跡鑒定,但應由債務人提供筆跡比對樣本。其次,出借人除借據還有其他證據佐證,借款人對該借據的真實性質疑,但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推翻出借人主張的事實的,應由借款人負舉證責任,申請筆跡鑒定;對于借款人有證據且較為充分,致使雙方提供的證據效力難以準確劃分的,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分配基本原則,由出借人申請筆跡鑒定。對于上述問題,承辦法官可以根據庭審查明的情況予以法律釋明。經釋明后,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仍不申請鑒定或者拒不提供筆跡鑒定樣本的,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p#分頁標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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