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5月6日晚,原告夏某到被告閻某經營的火鍋店用餐,用餐完畢后,夏某獨自一人下樓時,在走向尚未交付使用的杰勛廣場未完工程負一樓處摔傷。夏某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
2018年9月30日,經司法鑒定所鑒定,夏某的受傷等級為IX級傷殘。夏某認為本次事故給其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9652.6元。要求閻某承擔賠償責任,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夏某隨即向我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閻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69826.3元。
【律師意見】
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認為,被告餐館經營者,應當提供安全的出入環境,以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被告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受傷,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作為健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進出餐館通道應當是明知的,即使路燈不亮或沒有反向標識,也應當正確判斷行走的路徑,或者問明安全的出入通道。正是基于原告的重大過失才導致損害的發生,因此,原告應對自己的損失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
【案件評析】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中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的,可以適度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的去判定雙方的過錯程度,劃分雙方應承擔的責任份額?這就涉及到承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就需要法官根據自己的認識、經驗、法律規定、案件基本情況、雙方提供的證據等來進行綜合評判。賦予法官適當的自由裁量權,可以避免法官機械地理解現行法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具體指“在自己有責任的領域內,從事或持續特定危險的行為,負有義務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護第三人免于危險”。
在本案中,餐廳屬于公共場所,其負責人應盡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義務,對自己場所內可能產生的安全隱患應明確作出警示和告知,閻某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根據法律規定自然應承擔責任。但具體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多少,如果僅死板地根據法律規定,是不能得出結論的。這就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基本情況合理的運用自由裁量權。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僅是一種注意義務,它注重的應是履行義務的行為或者措施,而非絕對的避免事故的發生。對于公共場所的管理人而言,只要對其經營范圍內可能產生安全隱患的地段采取了足夠的防范或警示措施,那他就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盡管被告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但不能將過錯全歸責于被告,而應當結合原告自身的過錯程度進行綜合評判。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于進出餐館通道應當是明知的,即使路燈不亮或沒有反向標識,也應當能夠正確判斷行走的路徑,或者問明安全的出入通道。在此情形下,法官推斷原告自身存在重大過失,于是根據自由裁量權判決原告應承擔80%的主要責任。
司法實踐過程常會遇到僅適用法律條文不能解決案件基本問題的情形,這就需要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合理的運用自由裁量權,但需注意,既要反對法官機械地理解現行法律,把現行適用法律變成僵化呆板的教條,更要反對完全無視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法律精粹,把適用法律變成法官隨心所欲地裁判案件的工具。只有正確、合理的運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才能保證司法公正,做到真正案結事了,讓雙方當事人都感到公平正義。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qtqq/qtjdal/2174.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