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25日、4月27日、6月24日,某食品廠向陳某購買菠蘿2.9萬公斤、3萬公斤、2.5萬公斤,貨款金額分別為1.9萬元、2萬元、1.4萬元,以上貨款合計5.3萬元,某食品廠負責人陳某同時在陳某于2003年4月25日、4月27日、6月24日分別出具的《實物入庫單》上簽名,后某食品廠一直未支付該貨款給陳某。2013年12月12日,陳某到陳某處要求支付貨款,陳某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2014年5月11日,陳某以向某食品廠追討貨款未果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支付貨款及利息。
【分歧】
關于陳某的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因其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根據《合同法》中第61條、第161的規定,某食品廠應該在收到陳某供應的菠蘿后立即付款,但某食品廠未立即付款,此時陳某應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訴訟時效應從交付貨物之次日起計算,而陳某在交付貨物7年后才主張權利,其債權已失去訴訟時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未約定付款期限的,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堅持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故本案中,陳某于2013年12月12日第一次向陳某主張債權,陳某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則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13年12月12日起計算,陳某2014年5月11日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評析】
上海經濟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關于未確定履行期限的買賣合同,如何確定履行期限,上海經濟律師認為,本案應適用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第一,《合同法》第161條是法律為買受人設定的履行付款義務的時間,在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該條并非是確定付款時間的法律依據,而只是消滅了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權利時的合法抗辯事由,即債務人不能在債權人向其主張權利時拒絕履行,故買受人應當付款的時間不能理解為訴訟時效開始的時間;第二,《合同法》第62條與第161條是總則與分則的關系,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本應適用分則的規定,但從法律價值進行分析,如果適用分則的規定,該法律適用結果會違背保護債權人的目的,也不符合合同履行誠實信用原則,同時,在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時,如果出現有利和不利于債權人的理解,應從趨向保護債權人的角度進行法律解釋,因此,本案應適用《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mmht/mmjdal/1989.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