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7月18日、10月4日和10月22日,被告袁某某以做稻谷生意為幌子,先后三次向原告孫某借款,合計23萬元,并分別出具了借條。借款后,被告將款項用于購買彩票、支付高額利息等。2016年7月28日,法院認定被告的借款行為屬詐騙犯罪,并根據被告詐騙原告等20人的現金及財物共計431萬余元的事實,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五個月。被告獲刑后,原告就該借款提起民事訴訟。
【分歧】
本案審理中,對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借款23萬元沒有爭議,但在本案應當確定何種案由時,出現了如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其理由是:被告的行為屬于犯罪行為,其結果是導致借貸行為的無效,但借貸行為是否有效,不影響案由的確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其理由是:被告以詐騙,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故案由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恰當。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定返還原物糾紛。
第四種意見認為,應當定占有物返還糾紛。
【評析】
上海經濟律師同意第四種意見。其理由是:
本案不宜定民間借貸糾紛。被告的詐騙行為已構成犯罪,犯罪行為和民間借貸等民事行為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很多犯罪行為特別是詐騙犯罪行為往往都具有民事行為的假象,但我們不應該因此將二者混淆。在刑事審判中,很多犯罪份子也往往以自己的犯罪行為屬民事行為替自己辯護,以達到開脫罪責的目的。故在本案被告的“借貸”行為已為生效的刑事判決確定為犯罪后,將案由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明顯不妥。
本案不宜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根據最高法院對案由規定的解釋,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作為一種案由,是在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意義上適用,即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了權利人財產毀損、滅失,從而造成了財產本身的價值減少及引起其它損失,在該情形下,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侵權人只是侵占了權利人的財產,但沒有造成財產的毀損、滅失,侵權人應承擔的是返還責任,其案由則應適用相應的返還糾紛案由。
本案可選擇的返還糾紛案由有返還原物糾紛和占有物返還糾紛。返還原物糾紛是指權利人請求動產或者不動產的無權占有人返還該物的糾紛。占有物返還糾紛是指占有人請求返還被他人非法侵占的占有物的糾紛。兩者同屬物權糾紛,而且往往會產生競合的情形,但二者的的區別是明顯的。返還原物糾紛的物指的是有物質形態的物、特定物,返還應當以原物存在為前提,占有物返還糾紛所要求返還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某些種類物如貨幣,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必須是有侵占行為和結果的發生,這里侵占是一種積極的侵奪行為,消極的行為不構成侵占,而原物請求權的行使,并不要求原物是被侵占而產生。本案被告以民間借貸為幌子,實施詐騙,非法侵占原告的財產現金(貨幣),原告作為所有人同時也是合法占有人,有權請求被告以等值的現金返還,該返還糾紛無論是從返還標的物的性質,還是從返還標的物被違法侵占的事實,完全符合占有物返還糾紛的要件,故應將案由確定為占有物返還糾紛,而不宜確定為原物返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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