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10月20日20時30分,江某乘坐的某航班到達某民用機場。20時40分,江某在機場內等候領取行李時突然昏倒。機場發現江某昏倒后撥打了“120” 急救電話并派出3名保安人員對江某進行守護。20時59分,某醫院救護車趕到并診斷江某系突發性腦溢血。21時18分,江某被送至某醫院。22時20分,江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事后,江某之妻李某認為突發腦溢血患者前5分鐘的搶救非常關鍵,某機場救治江某不夠及時,訴至法院要求機場承擔安保責任。該機場辯稱其已盡到安保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分歧】
本案爭點在于,機場對突發疾病乘客所負的安保義務是否應包括實施現場應急醫療救治。
第一種觀點認為,江某在機場內突發疾病昏倒,并非法律所規定的突發事件。機場發現之后及時撥打急救電話并派員到達現場守護,等候并配合醫療工作者前來施救,已盡到安保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江某在機場內突發疾病昏倒,危及江某生命安全,仍屬突發事件。機場撥打急救電話、安排保安人員到達現場守護江某并等候醫療機構前來救治,盡到了部分安保義務。但機場未及時派出機場急救部門的醫務人員進行現場應急救治,導致江某錯過最佳搶救時間而最終死亡,機場未完全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保義務,仍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評析】
上海侵權賠償履行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在突發事件中進行現場應急醫療救治是民用機場的法定職責
根據《 民用航空法》第62條、《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16條、《民用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管理規則》(下文簡稱《救援管理規則》)第15條、第27條及國家標準《民用運輸機場應急救護設施配備》(GB18040-2000)等相關規定,民用機場應當具備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劃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配備機場醫療急救設備、醫療器材、藥品和醫療救護人員,并保證機場醫療急救設備、醫療器材及藥品在機場運行期內一直處于適用狀態和使用有效期內。在應急救援時,機場醫療救護部門具有現場應急醫療救治、進行現場醫學處置和傷員后送等職責
2.乘客在機場內突發疾病昏倒屬于機場突發事件,機場仍應采取現場應急醫療救治
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第3條和《民用運輸機場應急救援規則》(簡稱《救援規則》)第2條的規定,乘客在機場內突發疾病昏倒,不屬“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亦非“航空器或機場固有設施發生嚴重損壞及導致有關人員傷亡的情況”等突發事件。但根據《救援管理規則》第2條的規定,民用運輸機場突發事件的范圍,除上述外,還包括“其他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人員傷亡和財產嚴重損失的情況”。個別乘客在機場內突發疾病昏倒,可能危及乘客的生命安全,屬于“其他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人員傷亡和財產嚴重損失的情況”。根據新法優于舊法,適用《救援管理規則》的規定,個別乘客在機場內突發疾病昏倒,仍屬民用機場突發事件,機場仍應進行現場應急醫療救治。
3.民用機場對乘客負有現場應急醫療救治安保義務的法理依據
首先,在經營場所之內,無論危險是否源自于經營場所本身,經營者都具有最高的危險控制能力,都最具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發生或使之減輕的能力。因此,當機場之內的乘客因突發疾病而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時,基于危險控制的要求,機場應進行現場應急醫療救治。
其次,機場與航空運輸企業之間存在合作互惠關系,乘客購買機票所支付的費用也包括機場建設費等。相比較一般經營者而言,機場提供的是一種專業性較強、服務收費偏高的服務,且其具備現場應急醫療救助的條件和能力,基于權利與義務、風險與收益成正相關的要求,機場的安保義務應包含應急醫療救治。#p#分頁標題#e#
最后,根據醫學規律,成功救治危重患者往往需要在發病后較短時限內及時采取急救措施。若錯過最佳搶救時機,救治效果將會大打折扣甚至無效導致病人死亡。為確保航空安全,機場場址往往距離市區尤其是市區內的醫療機構較遠。如果機場不對突發疾病乘客尤其是危重病人進行現場應急醫療救治,僅在撥打“120”急救電話之后等待距離機場較遠的醫療機構前來救援,不定數乘客的生命安全將會面臨直接威脅。故從事理、情理上講,機場亦應負有現場應急醫療救助的安保義務。
本案中,機場發現江某昏倒之后,雖撥打急救電話并派員守護江某,但未對江某進行現場應急醫療救治,導致江某錯過最佳搶救時間并最終死亡。機場未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保義務,仍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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