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委托理財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將其擁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貨幣、票據等金融資產委托給受托人從事投資管理活動的合同。在我國,證券公司的這種受托理財的業務是受法律法規約束的。比如《證券法》第142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可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的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買賣價格。第143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收益或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蹲C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明確規定:證券公司向客戶介紹投資收益預期,必須恪守誠信原則,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據,并以書面方式特別聲明,所述預期僅供客戶參考,不構成證券公司保證客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資收益的承諾。央行、銀監會、保監會也有過類似規定。顯然,證券法從維護證券公司和證券業健康發展出發,否定了保底條款和承諾收益條款的效力。
2、對于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委托理財協議并沒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案件時一般是以《民法通則》的精神以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審理個人之間的委托理財糾紛。原則上是只要當事人簽訂的協議不損害其他人的利益,除了過高的保底條款不予支持外,其余應按照合同的約定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也就是說,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委托理財協議原則上均屬有效。
3、個人委托理財的情況在民間相當普遍。對受托人來說,不要輕易地就向別人承諾以高回報,否則,在協議被認定有效的情況下,受托人就要面臨償還巨額款項的風險。同時,對于委托人而言,不要輕易將自己的資金交給沒有專業經驗的人士來投資,即使委托人可以通過協議的約定要求收回資金并獲得相應賠償,但是,受托人很難有足夠的資金兌現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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