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在機動車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車人員”都是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的身份,因為保險的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在保險車輛的車上的人員,但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的,則是屬于“第三者”。
【案情】
王某駕駛客車停車載客后,在車門未關閉情況下繼續行駛,造成坐在車上的程某的兒子程小某(8歲)從車內摔至路面受傷致使死亡。經責任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該客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程某將王某駕駛的客車的所以者某客運公司、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損失。
程某認為其程小某是在摔下車后受傷死亡,系車下人員,故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者”,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不足部分由某運輸公司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死者程小某屬于本起事故中的本車人員,而不是所謂的第三者。本起意外事故發生過程中,死者脫離車廂、落地受傷僅僅是該意外事故的延伸過程,因此,死者程小某不是第三者,而是本車人員。沒有證據證明程小某在車下與事故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因此程小某不屬于交強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范疇,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保險公司的起訴。
【分析】
根據交強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本車人員”,應當以該受害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本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程小某是肇事機動車上的乘客,屬于本車人員,但程小某在被甩出車外并發生落地受傷的涉案交通事故時,已經置身于肇事車之下,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程小某屬于“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程小某已經由“本車人員”(即乘客)轉化為“第三者”應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交強險中“第三者”和“本車人員”是基于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其身份隨著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判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屬于哪種身份,應當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點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本案程小某先是作為乘客(本車人員),但在被甩出車外時其已轉為第三者,在車輛外力慣性作用下遭受損害,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優先理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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