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18日6時10分左右,杜某駕駛的小型轎車與呂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所駕小型轎車側翻、受損。該交通事故經山東省交警五蓮大隊認定:杜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交警部門委托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小型轎車進行鑒定,評估報告載明:該車損壞嚴重,無修復價值,該車重置價格為12萬元(含稅),實際價值7元,殘值為6000元。該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4日0時起至2014年3月3日24時止。杜某以評估報告為依據向某保險公司索賠車輛損失6.4萬元,保險公司認為,應該按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約定的方式月折舊率計算車損。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車損計算方式,且保險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雙方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賠償數額。經計算,車輛損失為4450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1、保險合同中已明確約定“車損計算方式”且保險公司對該條款予以明確告知之情形下,交警部門委托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為車損所作之評估價格不能作為車損定損依據。
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之中,保險條款是確定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最重要之依據,雙方當事人應當按保險條款之約定全面、適當履行各自之權利和義務。上述案例中,雙方所簽訂之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對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計算損失額作了約定,保險公司也明確提示投保人閱讀此條款。因此,關于對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計算損失額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條款,雙方當事人應恪守、履行,發生交通事故后,雙方也須依據該條款約定計算車損額。
當然,如果被保險人不認可依據合同約定所確定之車損額,應提出評估申請,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機構對其車輛損失重新作出評估。
2、在合同中并未對“車損計算方式”作出約定之情形下,除非保險公司對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之評估報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評估,法院應對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車損所作的評估價格予以采信。此外有些案件中,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已出具了評估報告,保險公司也依法對車輛進行了損失認定,這種情形下,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之評估報告能否作為認定車損依據爭議較大。司法實務中,法院通常以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評估報告為依據認定車輛損失。筆者認為,在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不申請重新評估之情況下,法院應當以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評估報告為依據認定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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