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3月12日7時50分,于某區一高速路路口,覃某鋒駕駛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搭載李某卿、周某珍、王某華、黃某娟等九名乘客由大嶺鄉往石卡鎮方向行駛。于上述時間地點,覃某鋒駕車因操作不當,致使三輪摩托車失控側翻,造成李某卿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查明,三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為胡某強,該車于2010年7月21日注冊登記,檢驗合格期至2015年7月31日,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未有檢驗記錄及投保交強險。同年10月29日,該車由胡某強以4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覃某鋒,約定轉讓后一切糾紛由被告覃某鋒承擔,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此后該車一直由被告覃某鋒管理和使用至本次事故發生時。
受害人李某卿親屬作為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覃某鋒和胡某強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73541.74元。
【審判】
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覃某鋒、胡某強連帶賠償原告129071.5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這些禁止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是否一律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觀點不一。
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本條司法解釋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51條起草的,那么就必須結合《侵權責任法》第51條來理解本條文。《侵權責任法》第51條并沒有對轉讓機動車擴張為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機動車,而僅僅特指拼裝車和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兩種類型。因此,司法解釋不能超越現行法律進行擴張解釋。
而我們認為,應將本條中的“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解釋為特指因不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被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其理由在于,《侵權責任法》第51條規定轉讓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立法本意是,轉讓拼裝的或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本身就是違法的,上路行駛又存在更大的危險性。因此,對以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拼裝或已達到報廢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且無法定免責事由,并由受讓人和轉讓人、受贈人和贈與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樣有利于預防并制裁轉讓、駕駛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行為,更好地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在受害人有損害時,可以根據本條司法解釋獲得較為充分的損害賠償。
本案屬于“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中的第2種情形,無故不進行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車輛,禁止在道路上行駛?!兜缆方煌ò踩ā返?3條第1款中規定,對已登記的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測。由該條可知,法律強制規定登記后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年檢。對這類機動車發生事故的責任承擔具體表現為:如果年檢因存在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問題而未檢驗合格,則轉讓人應對該機動車引發的交通事故與受讓人一起承擔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如果是無故不參加年檢,則既有可能是因遺忘、不知或嫌麻煩等原因沒有及時年檢,又有可能明知機動車不可能達到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而有意逃避年檢。因此,在無故不參加年檢情形下,轉讓人應舉證證明該未年檢的機動車在轉讓時不存在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的情形,否則就應與受讓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總結】#p#分頁標題#e#
結合本案,胡某強作為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其應該知曉該車的檢驗合格期至2007年7月31日,但其卻在同年10月29日,其年檢已過期,亦未繼續年檢及投保的情況下,將該車以4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覃某鋒,轉讓時,該車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 “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的情形,依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原車主也無法證明三輪摩托車在轉讓時不存在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的情形,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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