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與白某簽訂了買賣合同,約定由趙某向白某供應燃煤,雙方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到合同簽訂地法院訴訟或按另行達成的仲裁協議進行仲裁,合同簽訂地為北京市通州區,白某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區。后趙某如約供貨,白某未按約定及時付款,現尚欠部分貨款,故趙某起訴至通州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貨款。通州法院受理了此案。
【評析】
協議管轄,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其糾紛未發生前或發生之后,用協議的方式確定解決彼此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
協議管轄的法理依據在于民事活動中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活動中,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可以決定從事或不從事某一民事活動、選擇相對人、確定民事活動的內容等,當事人同樣也具有決定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但要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故民事糾紛解決中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當事人的意思能夠確定時,應其意愿進行判斷。所以確定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有效性問題上,重點應該是探究當事人的本意,不可簡單地從字面意思上去認定。
《民事訴訟法》規定協議管轄效力應從以下幾點來判斷:糾紛性質只能是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類;協議形式只能是書面形式,不能是口頭形式;可選法院只能是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被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跟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在糾紛起訴時必須是確定的唯一的法院;四是不得違反民訴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有效的協議管轄必須滿足上述條件,否則無效。
【總結】
本案中,當事雙方約定出現爭議時的解決方式為雙方合同簽訂地法院或按另行達成的仲裁協議進行仲裁,雖然表面上看,對訴訟和仲裁解決方式都進行了約定,但他們并沒有另行達成仲裁協議,只是對訴訟方式進行了選擇,且其約定的法院是法律允許選擇的法院,也符合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約定,綜合判斷,究其本意,雙方協議到合同簽訂地法院也就是到通州法院訴訟為爭議解決方式。
綜上,合同雙方的協議管轄是有效的,通州法院具有對本案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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