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26日,黃某夫妻駕駛自有的小型轎車搭乘韋某等幾位同學到榮昌縣萬靈古鎮赴宴,黃某飲酒后為避免“酒駕”,讓同學韋某(未飲酒)幫忙代為開車送其回家,當行駛至榮昌縣榮路路新高速路口往路孔方向400M處時,與車行方向從右至左正在人行橫道線橫過公路的行人劉某某相撞,造成劉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駕駛人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劉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4年5月29日,原告劉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黃某、韋某和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8萬余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黃某、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爭議】
對于本案車主黃某是否應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同一人時,交通事故的發生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規定,駕駛人韋某系車輛使用人,因其無法證明車主黃某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只能由駕駛人韋某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進行幫工活動時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幫工人已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被幫工人和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車主黃某系被幫工人,幫工人韋某系無償為黃某代駕,其無償提供勞務的過程中給原告造成的損害依法應當由被幫工人黃某承擔。又因幫工人韋某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具有重大過失,理應與被幫工人黃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分析】
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贊同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本案產生分歧意見的關鍵在于對韋某身份的認定,即韋某是車輛使用人還是幫工人。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認為無償代駕的韋某不應視為車輛使用人,而車主黃某應既是車輛的所有權人,也是車輛的使用人。
第一,從對車輛的支配能力來看,黃某作為車主,雖然喝了酒,但并未喪失對車輛的支配能力。因為黃某仍乘坐在車內,并授意韋某代駕,車輛運行的目的地也受黃某指示。
第二,從獲得的利益來看,韋某駕駛車輛的目的并非為其個人利益,而是送黃某回家,黃某享有運行利益,享有利益就應承擔風險。因此,對車輛實際使用的被幫工人黃某應當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韋某出于同學情分無償代駕,屬于幫工性質,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負全責,屬重大過失,故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由韋某與車主黃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jtsg/jtjdal/1999.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