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與韓某系老同學,雙方閑來無事便聚在一起吃飯喝酒。2013年10月23日下午,韓某邀請李某等老同學一起到市某區一魚餐館吃飯。
老同學聚餐分外高興,期間二人均大量飲酒。飯后覺得玩的還不夠盡興,于是又來到市文化宮的某間酒吧喝酒至凌晨12點才結束活動。由于李某的二輪摩托車存放在韓某住處,而韓某的電動自行車沒電了只能推回家,于是韓某托其中一位同學將李某送至韓某住處,并告知李某等其回家后再送其回家。李某未等韓某回家便自行取車并開回家。
在行至市某區一車銷售有限公司門口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車輛失控,導致其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撞上路旁花圃中的路燈燈桿,造成李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經法醫對王某的酒精含量進行檢測,其含量為249.25㎎/100ml。
李某的法定繼承人周某等人認為,韓某明知李某醉酒,意識不清,卻不盡照顧和護送義務,甚至放任不管,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侵權責任,遂要求韓某賠償酒精檢驗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21 537.16元。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之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沒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須承擔侵權責任。
由此可知,聚會這組織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確認其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之重要原則。因參加活動的人員一般均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活動之組織者僅僅是進行了組織,并無獲利,對參加活動人員之損害后果一般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不宜對其安全保障義務要求過高。
【小結】
在本案中,邱某作為聚餐的組織者,在無法親自護送死者王某回家之情況下,委托其他人員進行護送,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之義務。死者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人,應當預見到醉酒駕車可能會發生交通事故,卻仍駕駛,將自己生命置于危險之地,故決邱某不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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