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公安機關報警,其存放于被告公司車庫內的一臺東風牌加長貨車丟失。鐵路公安處刑警支隊于次日發出協查通報。但一直未能追回。原告以汽車丟失是被告沒有盡到安全保衛義務,要求被告賠償其汽車損失費73800元。
經調查存車的同時,還有他人不定的用存車。根據不同的季節被告向使用車庫的存車戶收取費用。本案丟失車輛是原告正在使用的車輛,車鑰匙由其自行掌管,原告使用車輛并需要向被告告知和許可。
【審理】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爭議】
本案的議焦點是被告所有車庫租給原告存放車輛,雙方形成的是否為保管合同關系,而應對原告存放車輛的丟失是否應付賠償責任。
【評析】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與寄托人達成的寄托人有償或無償地將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將在一定期限內返還保管物的協議。保管合同建立的法律特征之一,即是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履行,還必須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使保管物品置于保管人的控制和占有之下。
被告雖將其車庫交讓于原告用以存車,并且收取了相應的費用,但主觀上并無要要求被告保管原告車輛的意思表示,從丟失車輛的車鑰匙一直由原告自己掌管,使用車輛也不需要得到被告許可,原告同樣也無要將車輛交由被告占有和控制的意思表示;客觀上被告與原告沒有就丟失車輛的停放、保管、風險承擔、領取等權利義務關系訂立過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有關口頭約定或書面合同,原告的證據也并不能證實被告曾取得過對丟失車輛的控制與占有。因而雙方之形成的僅僅是對車庫的租賃合同關系,并非對車輛的保管合同關系。
因此,車輛的安全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以保管合同糾紛要求被告賠償其丟失車輛的損失,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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