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4月5日下午,被告王某在試駕原告公司某型號轎車時,因操作不慎撞到路邊路燈桿上,發生單方事故,致路邊綠化帶、路燈桿及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賠償綠化、路燈桿損失5000元,維修受損車輛支出維修費20000元,另經評估鑒定,原告車輛因事故造成貶值損失7500元。
原告找到被告協商損失賠償時,被告以原告沒有按照試乘試駕規則程序與消費者簽訂試乘試駕協議,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以及涉案車輛在整個試駕活動中未脫離原告的實際控制和管理為由,拒絕賠償。
在多次協商無果后,原告訴至法院。
【評析】
試乘試駕引發的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是近年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較為新型且數量呈現上升趨勢的案件類型,試駕中除了發生單方事故外,還有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雙方事故情形。
在確定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責任大小時,首先,應審查汽車銷售商在試乘試駕活動中有無過錯。因為作為經營者,汽車銷售商有義務保證消費者的財產與人身安全,試駕時必須盡到審查駕照、合理提示車輛特性及試駕路線、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等基本保障性義務。其次,應當適當平衡利益與風險。
因為汽車銷售商對試駕車輛仍保有實際支配力與監管力,且提供試乘試駕服務本身就是其市場營銷的手段,得以從中獲取潛在客戶、贏得商業利益,理應對試駕活動承擔相應的風險;而對試駕者來說,試駕行為使其直接操控試駕車并從中獲取了標的車輛有關性能的直觀感受,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車輛的支配者及運行利益享有者。
綜上,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試駕中發生交通事故汽車銷售商與試駕者內部賠償時,雙方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按份承擔賠償責任;第三方被造成損害請求賠償時,汽車銷售商與試駕者應當共同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的賠償責任。
【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王某是持有多年駕駛執照的駕駛員,應當熟悉并熟練掌握駕駛車輛所需要的操作規范,被告作為試駕車的實際控制人,在試駕過程中未確保安全,致原告車輛受到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未與被告簽訂試駕協議,且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盡到必要的注意及提醒義務,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情況,被告承擔全部責任的80%、原告承擔全部責任的20%較為公平和理。對造成的綠化、路燈桿損失5000元,原、被告應當對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2000元之外的損害按過錯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貶值損失,因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賠償貶值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王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各項損失共計292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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