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8月27日零時40分許,原告喬某駕駛小型轎車與張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喬某治療終結后,經鑒定機構鑒定,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喬某為此支付鑒定費700元。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主張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其意外傷害保險56528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致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以下稱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之一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原告的殘疾程度不在所附《給付表一》之列,被告不承擔給付殘疾保險金責任。
【評析】
《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之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之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之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之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須在投保單、保險單、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提示,并對該條款之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及明確說明者,此條款不產生效力。即對于免責條款,若保險人已告知投保人,則免責條款有效;若未告知,免責條款則無效。故關于《給付表一》對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可一概而論。簽訂保險合同時,若保險公司已將《給付表一》內容告知了被保險人,則此《給付表一》依法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對各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反之,若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未告知被保險人《給付表一》的內容,則該《給付表一》無效,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司法實踐中,保險公司是否已將《給付表一》的內容告知被保險人,往往成為案件爭議之焦點,也是法院審理的難點。在審查保險公司是否已將免責條款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險人,須注意以下幾點:第一,能否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已將免責條款告知投保人;第二,可否證據證明投保人已經知曉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告知內容;第三,現有證據可否推定保險人已告知或投保人已知曉免責條款。
本案中,原告喬某向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使原告喬某與保險公司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并且合法有效。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及其所附的《給付表一》都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對原告原、被告都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喬某投保時,已聲明“對本保險合同條款、費率、責任免除、退保等規定都已了解并告知被保險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同意遵守”,視為被告保險公司已就《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及其所附的《給付表一》向被保險人喬某進行了充分說明,該保險條款及其所附的《給付表一》對原告喬某具有法律約束力。經鑒定,原告喬某的傷殘雖為十級,但沒有達到《給付表一》所列的最低七級且原告的傷情并非依據《給付表一》所列傷殘情形進行鑒定,故保險公司不應當給付意外傷害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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