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許先生系原某某食品加工廠職工。2012年12月23日,原告許先生與被告郵政銀行某縣支行(下文簡稱郵政銀行)簽訂《個人參保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委托書》,雙方約定:原告自愿委托被告為其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原告自愿用被告為其辦理的儲蓄存折(戶名:許先生,賬號:某某某某某:賬戶類型:結算賬戶)代繳基本養老保險的賬戶。此后,原告便將現金存入前述賬戶中,然后由被告按照太湖縣社會保險局擬定的繳費標準將應由原告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縣財政局企業養老保險金征繳分戶(賬號:31-5005****0046)”中。
2017年2月9日,經縣社會保險局證實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無需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可以到被告郵政銀行領取多繳納的保險費和對其之前用于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賬號為某某的賬戶進行清戶。原告之妻嚴小姐于當日代理原告許先生到被告處辦理相關業務。在辦理業務過程中,嚴小姐在被告工作人員遞交給其的“NO168某某9號市社會保險費專用繳費書”的空白處和“儲11某7號中國郵政儲蓄利息清單”的客戶簽名欄后面簽署了“嚴小姐”。
原、被告雙方對嚴小姐已實際領取到“NO168某某9號市社會保險費專用繳費書”上載明的352.8元現金這一事實沒有爭議,但對嚴小姐是否已實際領取“儲11某7號中國郵政儲蓄利息清單”上載明的本息共計3153.30元存在爭議。原告認為被告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時并未將利息清單上載明的3153.30元現金交付給嚴小姐,且嚴小姐簽名時也不知道有這張利息清單的存在,是在受蒙騙的情況下簽的字,因此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儲11某7號中國郵政儲蓄利息清單”上載明的本息共計3153.30元。并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如何認定嚴小姐在“儲11某7號中國郵政儲蓄利息清單”的簽名。
第一種觀點認為:嚴小姐在“儲11某7號中國郵政儲蓄利息清單”上簽名時是否知道該利息清單的存在以及是否清楚其中內容以及被告是否將該利息清單上載明的本息交付給了原告之妻嚴小姐均需被告舉證證明,在被告舉證不能時,應推定被告未按“儲11某7號中國郵政儲蓄利息清單”上載明的本息交付給了原告之妻嚴小姐,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嚴小姐是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無證據證明嚴小姐在“儲11某7號中國郵政儲蓄利息清單”上簽名是在受蒙騙的情況下簽的字,且原告是在嚴小姐離開銀行回家后才提出嚴小姐沒有領取清單上載明的本息,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評析】
上海經濟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其理由為:
1、首先,原、被告之間訴爭的內容應當屬于儲蓄存款合同糾紛,雙方對于嚴小姐的代理權限及代理行為的效力均無異議。
2、依金融交易慣例,金融機構在為儲戶辦理各種業務的過程中,負有根據辦理的具體業務類別向儲戶出具相應的業務憑證以供儲戶核對、確認的義務;儲戶有對獲得的業務憑條上所載明的具體內容進行全面審查并在核對無誤后簽章確認的義務。一旦儲戶在業務憑條上簽章,除有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外,就應當視為儲戶對該業務憑條所載明的具體內容及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內容予以了認可。結合本案而言,原告之妻就有義務對由被告所遞交給其業務憑條所載明的具體內容進行全面審查,且在核對無誤后方可簽名確認。
3、依金融交易慣例,當儲戶對金融機構向其出具的業務憑條進行簽章確認后,該業務憑條所載明的內容就對交易雙方具有了法律約束力,雙方也由此派生出一系列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即金融機構有義務按照業務憑條載明的具體內容向儲戶全面履行金錢給付,儲戶則有義務對根據具體業務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情況進行審查和監督。一般而言,儲戶一旦離開交易柜面達到一定距離,且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則應推定其已對金融機構所辦理的具體業務及由此所產生的金錢給付行為等予以認可。就本案而言,原告之妻就有的義務對被告所辦理的活期清戶業務及由此而產生的金錢給付內容進行監督、審查和核對,所以自原告之妻離開被告郵政銀行開始,就應當視為對其被告的整個活期清戶業務及由此而產生的給付內容已予以認可,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p#分頁標題#e#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2145.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