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12日11時15分,某國道處,李某駕駛一輛輕型廂式貨車行駛時,由于會車時采取措施不當,撞上站在道路右側的陸某,造成陸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24日,公安局認定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陸某芳無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陸某被送往貴港市人民醫院進行救治,至今尚未出院,受傷嚴重,花費共計20032.6元。李某已支付賠償款7萬元。
另查明,此廂式貨車在財保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財保公司已預先支付交強險醫療費限額的10000元給陸某。而貨車的登記車主為劉某,該車由劉某于2012年5月28日以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李某,雙方簽訂車輛轉讓協議。
【律師觀點】
本案的焦點是:原車主劉某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海侵權賠償律師認為根據法律的規定,車輛買賣登記手續不是生效的要件,劉某將車輛轉讓給李某并實際交付,劉某已無法約束李某,根據司法解釋,劉某不應承擔本案任何責任。
【評析】
第一公安局認定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陸某無責任。
該認定書與雙方的違法情形和過錯程度符合客觀實際,此認定書可以作為雙方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規定中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確認為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輕型廂式貨車在財保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而李某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則陸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先由財保公司在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李某承擔賠償責任。
劉某主張在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將貨車轉讓給李某強,故則不應對陸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劉某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了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李某亦無異議,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多次轉讓但無轉讓手續的機動車若發生事故造成損失,責任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
綜上所述,本案劉某在事故發生前已將該車轉讓給了李某,雖無轉讓手續,但事實上車輛已屬于李某受其控制,為已實際交付,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認為車輛并不是轉讓,李某實際上是劉某請的司機,要求劉某與李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卻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故無法為法院采信。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jtsg/jtjdal/2161.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