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熊某、賀某、李某合伙經營個體服裝加工廠。合伙期間,合伙人沒有簽訂書面合伙協議。2015年12月,李某退出合伙,三人口頭約定服裝廠由原告熊某和被告賀某繼續合伙經營,二人退還李某投資款3萬元(尚未退還)。
2017年5月8日,熊某退出合伙,服裝廠由賀某繼續經營。熊某退伙時,賀某為其出具落款日期為2017年5月8日的欠條一份,欠條載明賀某欠熊某現金51000元。
后原告熊某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賀某歸還欠款51000元。
【律師評析】
欠條形成時間,如果是合伙初期或中期出具的,一般可以視為合伙人一方的出資證明或其他債務,如原告無其他證據證實該欠款的合理性,則應駁回起訴,如果是合伙后期出具的,那認定難度更大,須結合其他案情確認,如果是一方提出退伙后出具的,因欠條是為證明一方欠另一方財務而立下的字據,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對欠條的基本含義是掌握的,因此一般應視為雙方已清算的依據,欠款真實存在。
對欠條雙方是否認可上,如果被告認可欠條形成的時間和欠條載明的數額,那么可視為認定雙方已清算的證據之一,如果被告不認可,須結合具體案情進一步分析。
比照其他合伙人退伙時債權債務的處分方式,以本案為例,合伙人李某退伙時,三人約定由原、被告繼續經營并退還李某全部投資款,那存在原告退伙,由被告繼續經營,退還原告的全部投資款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退伙人是否合理分擔債務并非認定是否已清算的依據,欠條形成過程中是否包含對債務的處分與是否清算無必然關系,退伙時對合伙期間債權債務的處分是合伙人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合伙債務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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