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某酒后無證駕駛一小轎車由廣西南丹縣的羅富鄉往縣城方向行駛,14時,當車行至羅富鄉的八腳屯路段時,任某(2010年4月10日生)從道路右側橫過道路左側,向某避讓不及,致車輛撞倒任某。任某被撞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經責任認定,向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過錯行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較大,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任某為學齡前兒童,在道路上通行,沒有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其過錯行為在事故所起作用較小,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違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造成經濟損失,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向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至無信號燈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其過錯行為在事故中所起較大作用,故負主要責任,依法承擔本案7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班某對其所有的機動車管理不善,明知向某沒有駕駛資格,仍借機動車給他,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過失,與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合本案的實際,被告班某應負擔本案10%的民事賠償責任;二原告作為任某的法定監護人,任某作為學齡前兒童,在道路上通行,沒有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監護人未能盡到自身職責,其過錯行為在事故中起較小作用,故負次要責任,在本案中應自行承擔20%的民事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合理請求損失共計171 330元,依法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死亡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110 000元給原告,余款61 330元,由被告班某按10%比例負擔61 330元×10%=6 133元;由被告向某按70%比例負擔61 330元×70%=42 931元。被告班某、向某在本案中已預付賠償款50 000元,不再另行賠付。據此,法院作出判決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10 000元給二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
1、被告班某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其在本案中是否有過錯;
2、本案當事人應如何分擔責任。
【評析】
一、關于被告班某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其在本案中是否有過錯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規定:“因租賃、借用等致使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定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被告班某如上所述,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過錯,原告以其作為被告要求賠償不存在主體不適格的問題。
二、關于本案當事人應如何分擔責任的問題
根據上述《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案被告向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行至沒有信號燈的道路時,遇行人又未能采取措施阻止事故發生,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由其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比較符合本案的客觀實際。因被告班某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過錯,所以由其承擔10%的民事賠償責任也比較符合本案的客觀實際。同時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本案任某發生事故時尚不滿三周歲,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二原告作為法定監護人疏于對任某進行監護,未盡到監護職責,對本次事故的發生負有一定過錯,由其承擔20%的民事責任也比較符合本案的客觀實際。#p#分頁標題#e#
上述原、被告應承擔的責任,因事故車輛有投保交強險,所以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定額內予以賠償。另外,該事故車還有第三者商業險,對于上述二被告應承擔而其已向原告預付的部分,二被告可以另行向保險公司進行追索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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