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8月1日,被告凌某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魏某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內容為“今日借到魏某人民幣叁萬捌仟元正(38000元正),以此為憑(月息為3%元)。還款日期至2018年元月1日止”。
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某只歸還本金19000元及利息,余款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本金19000元及利息。被告凌某認為借條約定“月息3%元”為約定不明,應視為未作約定。
【爭議】
本案中,雙方月息是否約定為3%元不明。
第一種觀點認為,利息的正常表述應為“3%”,本案“3%元”構成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約定不明視為未作約定,故對原告的利息訴求不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屬于合同解釋問題,本案中“3%元”的表述根據合同目的、交易習慣及符號意思完全可以推定出其就是“百分之三”的意思,其表達效果應視為等同于“3%”的表達效果。故應支持原告關于利息的主張。
【評析】
上海經濟律師支持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是公民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民間借款利息實質為自然人之間因借款合同關系的成立而生之債,歸屬合同之債,是按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民間借貸不同于金融機構作為貸方的借款合同,其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在利息約定方面有瑕疵,產生歧義,如何確定民間借貸的利息約定是否明確則是審理民間借貸糾紛關鍵。
上海經濟律師認為,當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存在爭議時,首先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來進行解釋,無法解釋的才能構成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合同內容約定不明”。
在本案中,從原告提交的借條看出,借條對借款本金、還款期限均有明確約定,僅是“月息3%元”表述的理解存在爭議,對此應按照該約定的相關詞句、借款目的、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予以解釋。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來看,原告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雙方僅有過幾次借貸往來,其借款的目的在于牟取利益,而非親朋好友間因生活所需的無償幫助;從當前的交易習慣來看,民間借貸的月利率2分至3分左右比較普遍;從符號通常意思及誠信原則來看,“月息3%元”可推定為“月息3%”,且雙方均認可被告的還款包含有本金及利息,可見,被告對雙方約定的利息是認可的。
綜上,可認定雙方當事人約定“月息3%”,應支持原告關于利息的主張。但雙方約定的月息3%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違反法律規定,故對超過部分應不予支持。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2178.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