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去年5月8日,某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秦某、吳某簽訂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各一份,約定該信用社為貸款人,秦某為借款人,吳某為保證人,借款金額為50 000元,期限為6個月,自5月8日起至11月8日,月利率為9.6‰,如逾期不付,按日萬分之四計付,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秦某、吳某分別在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上簽字捺印。
當日,該信用社將50 000元借款借給秦某。借款到期后,秦某未能償付貸款,吳某亦未履行保證義務。該信用社于兩年后的11月20日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秦某償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相應利息,吳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時效制度是一種強制性的規定,體現的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和杜會秩序的要求對于私領域的強制性干預。對債務人而言,訴訟時效制度隱含著一種時效利益,即債務人未在訴訟時效期內提出時效抗辯的,視為主動放棄該時效利益。此案借款約定的到期日為11月8日,所以其訴訟時效就從11月9日起開始計算的二年,即訴訟時效結束之日是兩年后的11月8日,因此信用社起訴之日,已在訴訟時效期內,由于債務人秦某已經放棄對訴訟時效的抗辯權,秦某對債權人的債權仍具有履行義務。
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內要求承保人承擔保證責任,承保人的保證責任可以免除。我國《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保證期間不可因任何事由而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另規定:有保證人的情況下,債權人在保證期未結束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提出讓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由此可知保證期間應該是保證人對已經確定的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屬于除斥期間。債權人只可在這個期間內向保證人提出請求權,保證人也公在此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若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向連帶責任保證人請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可無故拒絕。若債權人的請求是在此期間外,保證人將不必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由于原告沒有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故應當判決保證人免責。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2249.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