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若因為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在約定或《解釋》規定的期限內買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于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記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對于當事人沒有約定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間的情形,解釋直接作了如下規定:當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當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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