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抵押物的轉讓,我國民法通則、擔保法和物權法均作出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其行為無效。”該條款確立了抵押物轉讓債權人同意制度和未經同意轉讓無效制度。1995年生效的擔保法對此做出了一定的改變,其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該條款實際確立了轉讓通知、告知制度,未履行通知告知義務的轉讓無效制度。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則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該法實際確立了4項具體制度:抵押物轉讓抵押權人同意制度、未經同意不得轉讓制度、轉讓價款提前清償與提存制度以及替代清償制度。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五條到擔保法第四十九條和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在抵押物轉讓的問題上,我國立法作出以下修改:1.從同意到通知再到同意。2.從未設定告知受讓人制度到確立該制度,再到未設定該制度。擔保法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不僅要通知抵押權人,同時需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否則轉讓行為無效。而民法通則和物權法均未規定該制度。3.物權法增加了替代清償制度。即使抵押權人不同意轉讓抵押物,只要受讓人替代清償消滅抵押權,抵押物仍可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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