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離婚協議對于撫養費的約定合法有效,應當預約履行。但如果生活費和教育費確實超過原定數額的,可酌情給予增加。
【案情】
韓女士與胡先生原系夫妻關系,婚姻存續期間生育了兒子小胡,小胡出生于2001年3月。2004年5月20日韓女士與胡先生在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婚生女兒小胡由乙方(韓女士)撫養,撫養費由乙方(韓女士)負擔。”
離婚后,小胡跟隨母親韓女士在本市某區生活。2013年9月開始到某較好的私立學校就讀初中。因物價上漲小胡各項費用增大等原因,小胡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胡先生自原告自2013年9月上初中起,承擔小胡撫養費、教育費等費用1500元每個月,直至原告年滿18周歲止,共72個月,金額共10萬余元元,并一次性給予支付。
【律師分析】
本案原告小胡請求被告胡先生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9月至與原告年滿18周歲止的撫養費、教育費理由是否成立呢,有何法律事實依據?
原告小胡法定代理人韓女士與被告胡先生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子女撫養及撫養費承擔之約定,確實是雙方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也不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對于雙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應予以確認,所以2013年9月至原告起訴前的撫養費應按原告法定代理人韓女士與被告的離婚協議處理,故對原告該部分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客觀情況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韓女士應當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如實地履行承擔撫養費的義務。
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第(2)項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且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所以,如果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確實超過原定數額的,可酌情要求撫養人給予增加。
【判決結果】
法院依法審理后認為:原告2013年9月到初中就讀后,實際支出及生活需要增加,女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故原告提出本案的訴訟請求,是符合客觀情況變化的需要的,被告有能力承擔的法院依法應予支持,以保障原告的日常正常生活、學習支出等各方面需求。原告起訴后至原告年滿十八周歲時止的撫養費的訴訟請求則應予支持。
至于具體撫養費的數額,考慮原告的實際需要及被告的實際情況,應每月支付1000元為宜,被告胡先生提出根據其實際收入情況,無力支付原告的撫養費的辯解,因無證據證實且給付子女撫養費屬法定義務,故法院對被告該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撫養費超出被告的能力范圍,法院對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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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fysy/fyjdal/1050.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