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齊某(女)與黃某(男)于2001年登記結婚?;楹?,齊某由于身體原因被查出終身不能生育,黃某便在外與一女子魯某有不正當關系,并于于2004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魯某生完孩子后便不知去向。這個孩子出生后被黃某抱回家,與黃某和郭某共同生活。2011年4月16日,齊某與黃某因感情破裂,經法院主持調解,自愿達成離婚協議,確定小孩由黃某撫養。同年9月6日,黃某遭遇車禍,因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小男孩以生活費與學習費用無著落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齊某承擔撫養責任。
【評析】
在這個案件中,齊某是否對這個孩子存在法定的撫養義務,最關鍵的問題是齊某與孩子之間是否形成了收養關系。孩子是齊某與黃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黃某婚外與她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孩子出生后,雖然跟隨其生父黃某和齊某共同生活,由黃某、齊某夫婦共同撫養長達7年之久。對齊某來說,雖說這是一種義務,但并不能以此來延伸并轉嫁成為撫養義務。在本案中,孩子出生以后,其生父黃某和生母魯某并沒有與齊某辦理相關的收養登記手續,也就是說,這個孩子與其親生父母之父母子關系沒有發生過絲毫變化。因此,齊某與這個孩子并不具有母子關系的法律地位。由于繼父母和繼子女關系,是基于再婚的法律行為以及事實上的撫養關系而形成的,由法律認可且人為設定的,即是在生父母一方離婚或死亡之后,另一方帶子女再婚形成之權利義務關系,由此可見,本案出現之并不是此種情形和性質。
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之權利,任何人不能加以危害、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須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和教育費,直到子女可以獨立生活為止。本案中,齊某和黃某離婚后,孩子由其生父黃某撫養,隨黃某生活,孩子生父黃某死亡后,孩子生活格局固然發生了巨大變化,常規情況下,此孩子應由其親生母親來撫養,假如孩子之親生母親依然下落不明,孩子就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撫養,在這里,齊某無權主張繼續撫養小孩。除非孩子之生母或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不愿意撫養小孩,而這個時候的齊某又同意撫養孩子的,那么這個孩子是可以由齊某來撫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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