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陳某與被告賀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某省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并于2014年11月7日生育原告陳某某,因感情不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于2016年2月8日達成離婚意愿后簽訂了《離婚協議》。
2015年2月11日在某區民政局解除了婚姻關系,并按照民政局的統一要求共同填寫了《離婚協議書》,雙方離婚后按照約定原告一直由母親陳某撫養。
2016年2月21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撫養費每月2000元,直至原告18周歲;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在協議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與離婚協議書,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切實履行協議約定,同時原告方提交的證據顯然不能證明原告的撫養費用超出預期地顯著增加,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對原告提出的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方在庭審中提出的“離婚協議書簽訂的時間晚于離婚協議,因此離婚協議書的效力強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而離婚協議書中僅說明了教育費、醫療費由女方承擔,并未約定撫養費由女方承擔”,法院認為該兩份協議并不矛盾,雙方也未訂立新的協議內容,且法律規定撫養費包括教育費、子女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所以原告方所述的雙方并未約定撫養費由女方承擔的陳述并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方提出“在撫養過程中,發生了原告從吃母乳到吃奶粉、原告原來由外婆撫養到原告外婆健康問題無法撫養原告的兩個變化,導致撫養費用增加”,對此,法院認為雖然法律規定就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請求,但綜合本案案情,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協議離婚時要求撫養原告,其對自身的經濟能力及撫養原告可能產生的經濟負擔應當是有認知的,現雙方離婚至今剛滿一年,原告的生活環境基本不變,且依據雙方的約定,撫養原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盡的義務,原告外婆的身體狀況與本案并無直接聯系,因此對于原告方的該項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焦點】
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離婚時約定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擔原告的撫養費用,但現在原告依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請求。”(《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撫養費用,因此本案的焦點就在于現在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擔撫養費用是否符合“必要時”的合理要求。
依照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撫養費糾紛案件時,在盡量維護未成年或者無獨立能力子女權益的同時,也要維護合法協議的法律約束力。在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一方離婚當事人為了達到快速離婚的目的,不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承擔撫養費用,但在離婚后又以子女的名義要求對方支付撫養費用的的情形,因此對此要進行仔細甄別。
【評析】
一般而言,子女向父母任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請求應當符合以下幾種情形:1、依約定承擔撫養義務的一方遭受重大人身事故,全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無法承擔撫養義務;2、依約定承擔撫養義務的一方死亡、失蹤,導致約定履行客觀不能;3、依約定承擔撫養義務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社會事件,遭受巨大經濟損失或者重大生活負擔增加,無力履行約定;4、被撫養人生活、教育費用出乎預期地顯著增加,義務方無力獨自承擔的;5、其他客觀履行不能的情況。#p#分頁標題#e#
本案中,雖然原告方提出“在撫養原告的過程中,發生了原告從吃母乳到吃奶粉、原告原來由外婆撫養到原告外婆身體不好無法撫養原告的兩個變化,導致原告撫養費用增加”的陳述,但原告提交的沒有付款人又或非正式發票的購物票據顯然不能證明原告的撫養費用超出預期地顯著增加,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從協議離婚至今剛滿一年,原告的生活環境并未發生較大變化,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協議離婚時對自身的經濟能力及撫養原告可能產生的經濟負擔應當是有認知的。因此,原告的起訴并不符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的情形,不適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fysy/fyjdal/1979.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