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田某(女,28周歲)與被告徐某(男,29周歲)于2008年3月份登記結婚。
但婚后因田某的身體原因未能生育子女。雙方經商議于2012年3月抱養一男孩取名徐某某,但未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2014年2月,原告田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徐某離婚,徐某同意離婚。但對徐某某的撫養權問題,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均要求撫養徐某某。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田某、徐某夫婦與徐某某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
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施行后,法律上不再承認其事實撫養關系。該《收養法》對子女收養關系的成立規定了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該法第十五條第1款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從登記之日起成立。”依法進行登記是收養關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養法》第六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之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能收養子女的疾病;(四)年滿三十周歲。”
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無子女,也達到年齡,符合子女收養的實質性要件,但是由于雙方未到縣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因此收養關系并未成立。
原、被告與未經登記而收養的徐某某不產生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法律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只有存在血親關系時,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這種血親關系包括自然血親關系和擬制血親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3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這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之近親屬關系”。
收養關系應屬擬制血親關系,本案中因原、被告與徐某某之間收養關系未能成立,他們之間不存在擬制血親。如果法院判決徐某某隨任何一方生活,就等于強制性地施加給其中一方撫養的責任,而這種責任的承擔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故法院不應對徐某某的撫養權做出處理。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fysy/fyjdal/2114.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