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父親)與吳某(母親)于2007年1月結婚,于2008年2月生育一子,2009年10月李某與吳某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即婚生子隨李某生活,李某不需要吳某承擔撫養費,家庭共同財產歸李某所有。2010年7月,李某以自己無能力一個人撫養兒子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吳某給付兒子撫養費300元。
【分歧】
此案應以李某的名義還是以李某之子的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
第一種意見認為,撫養費是李某之子賴以生存的經濟之源,是撫養費的受益者,為此,只要是提出撫養費的訴訟均應以李某之子為原告,以李某為監護人提起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增加撫養費應分為是子女提出需要增加還是父母提出需要增加二種情況,在本案中,是李某以其無撫養能力為由提起的訴訟,為此,應以李某為原告提起訴訟。
【管析】
鄒文勝同志支持第二種意見。其理由為:
首先,最高法院在1981年7月30日回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法院的復函中解決了二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據你院來文所述,男女當事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對孩子撫養問題,當時以一方撫養孩子,另一方不負擔撫養費達成協議。過若干時間(如一、兩年)后,撫養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條為依據,向法院提起要求對方負擔撫養費用的訴訟。另一方則據原協議拒絕這種要求。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和第三十條: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的規定,撫養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對方負擔撫養費用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原告申述的理由,經調查了解雙方經濟情況有無變化,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是否確有增加的必要,從而作出變更或維持原協議的判決。第二個問題。當事人鄧森,因雙方和孩子的情況發生了較大變化,要求改變原來對孩子撫養費部分的判決。我們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見:即“鄧森所提不是基于對原判不服的申訴,而是依據新情況提出訴訟請求。”因此,可由你院發交基層法院作新案處理。
本案中,李某提出的增加撫養費的案情與上述請示中的案情基本相同,參照上述回復執行,撫養孩子的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要求對方負擔撫養費用的訴訟。從上述案例中不難看出鄧森是上述案件中的原告,鄧森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那么李某也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對于子女自身向父母提出增加撫養費的。就應區別對待,應以子女為原告,以父母為監護人提起訴訟。
綜上所述,對于增加撫養費的糾紛不應一律以子女為原告提起訴訟,而應區別對待。區別的方法為:以增加撫養費的原因力是來自子女本身還是父母的條件發生變化來確定原告的主體資格,原因力是來自子女以子女為原告,原因力是來自父母綜合原因應以父母為原告提起訴訟。本案中,李某以其無撫養能力為由而提起訴訟的原因力為李某的經濟條件發生了變化,為此,本案應以李某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鄒文勝同志的理解是錯誤的。首先,最高法院在1981年7月30日回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法院的復函中并沒有明確鄧森是原告。另外《婚姻法》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均規定是“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可另行起訴”,兩者規定提出要求的主體是“子女”,而非“一方父母”。因此,提起增加撫養費訴訟的原告也應該為子女個人,而非一方父母。因此本案中提起增加撫養費訴訟的原告只能是李某的兒子,而不是李某本人。當然,鑒于子女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依據法律規定,此時可由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或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hyjt/fysy/fyjdal/987.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