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乙因沒有到法定的結婚年齡,便于2005年1月冒用其姐姐王甲的身份信息與張某到被告某區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王甲自2003年起在外務工,直至2014年5月回家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卻被告知需要先提供離婚證,王甲始知妹妹冒用自己身份同他人登記結婚,故于2014年7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某區民政局為王乙和張某辦理的結婚登記。
經查明,2005年被告某區民政局為第三人王乙和張丙辦理結婚登記的材料中,并沒有王甲的身份證復印件。
【評析】
第一,婚姻登記行為是行政機關對于婚姻登記雙方當事人有締結婚姻家庭關系的行政確認行為,登記內容不會對第三人進行公示,如果身份信息有被人冒用于婚姻登記,被冒用身份信息的當事人也無從知道該行政行為的內容。本案中,王乙冒用姐姐身份信息登記結婚時,王甲一直在外務工,對此事并不知情,應當歸類于不屬于自身原因導致起訴期限被耽誤的情況,此時應當適用《行訴法解釋》第43條規定,從當事人知道身份信息被冒用之日開始計算起訴期限。
第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只能夠以就關于受脅迫婚姻的情況行使撤銷權,而且必須由受脅迫的一方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樣就取消了行政機關機關撤銷其他婚姻登記的權力,通過行政復議處理婚姻瑕疵登記的路徑根本行不通。因此,本案只能通過行政撤銷的訴訟請求,如果人民法院以超過法定期限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訴,使得原告婚姻信息錯誤,無法正常辦理婚姻登記手續,顯然是違背了公正司法的理念。
綜上,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原告的起訴,依法撤銷被告D區民政局為兩第三人辦理的婚姻登記。
【判定】
原告是由于不屬于自己的原因導致耽誤起訴期限的,依照《行訴法解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當自2014年5月原告知道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起訴期限,原告起訴時尚未超過起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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