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劉某向張某借款10萬元,雙方在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同時,陳某作為保證人與張某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該擔保從保證日開始起為4個月,超過時間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雙方沒有約定保證方式。之后劉某未能歸還借款,張某于2013年8月9日向法院起訴劉某和陳某,要求前者履行還款義務,后者履行保證義務。經查,劉某無可供執行財產。陳某以保證期間已過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判定】
張某于2013年8月9日起訴,系在保證期間內,因此陳某應當要承擔保證責任。
【評析】
首先,“保證日”的含義。保證日,從字面上理解就是“保證開始之日”,法律上的保證是指第三人和債權人之間的約定,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由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設立保證的意義就在于為債務履行提供一種擔保。所以“保證開始之日”應當理解為“保證責任開始之日”。只要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保證人就要負有保證債務人能夠履行債務的責任。所以,“保證責任開始之日”(保證日)即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之次日”。本案中約定“保證日開始起為4個月”,即“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4個月”。
其次,保證期間長短。本案中雙方約定“擔保從保證日開始起為4個月,超過時間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所以本案中對保證期間是有約定的,只是起算點如何計算雙方產生了爭議。
最后,保證期起算點的計算。保證期間也就是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依據《擔保法》相關條例的規定,保證期間應由保證人與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的,保證期間就認定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另外,按照《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類推解釋,保證期間起算點也應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之次日”。
本案中,陳某與張某簽訂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方式。依照《擔保法》,當事人對于保證方式沒有事先約定或是約定不明確的,就要按照連的帶責任保證來承擔保證責任。雙方又約定了“該擔保自保證日開始之日起為4個月,一旦超過此期限保證人不承擔責任”,可以認定為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為4個月,即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4個月”(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jjht/qtht/qitajdal/1562.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