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白、韋夫婦與被告李、向某夫婦是同村村民。2013年7月二原告兒子未滿10歲進入本屯甲當一水柜中游泳,溺水而亡。該水柜建于1999年,是由當地鎮政府號召群眾建造的農業生產集雨灌溉工程,由政府無償給建筑材料及施工技術指導,農民自行出工的集雨灌溉工程。該水柜距離本屯有3公里遠,水柜旁和距離水柜坎下約3.5米均有小路經過,水柜長約3米,寬7米,邊高平均約60厘米,滿水水位3米。事故水柜的戶主為被告李某,管理人和使用人為被告李某妻子向某。向某自家農田灌溉用水多取自該水柜。
二原告認為,二被告未確保安全擅自在本屯甲當的道路上挖坑建水柜,該水柜四面光滑筆直沒有蓋頂沒有梯子。水柜建成投入使用后,二被告又沒有設立警示牌,更未有安全防范措施,兒童可隨意入水柜游泳,牲畜也可到水柜飲水。從儲水投入使用至2012年,已經有多起人、畜落入水柜被淹事件在水柜發生,村民紛紛勸告二被告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再發生人、畜被淹事件,但二被告不予理睬,反而指責村民不看好自家人和牲畜。2013年7月14日下午,原告9歲兒子去甲當要牛時,下到二被告水柜內游泳時溺水死亡,使得原告一家人悲憤萬分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傷害。原告兒子死亡屬于二被告過失所致,二被告由此應負主要責任,故在多次協調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賠償給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誤工費共計12 0279元。
二被告辯稱,1、該水柜是政府指示建造的合法財產,不是違法建造,而且該水柜是根據上級政府的設計安全質量技術指標要求進行建造,有安全防護措施,故二被告無法律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2、水柜不在公共場所建造也不屬于特殊侵權行為。本案依法不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原則,應適用過錯責任的原則。水柜的建造的各項指標是由政府的技術人員指導負責,并由政府的技術人員檢驗合格才竣工。根據上級政府的技術指導,水柜建有60-80公分高的石頭圍欄,放有樹枝圍擋還有文字警告,水柜的安全措施合理到位不存在任何過錯;3、原告不履行監護責任存在法律上故意的過錯。事發當日,死者在無人監護狀態下翻越圍墻圍欄進入水柜游泳溺水死亡,二原告作為未成年死者的監護人,是法定的應當承擔責任者。綜上,被告無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小孩事發時不滿10歲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二原告作為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而導致孩子的溺水身亡,需要負主要責任。根據法院調查,涉案水柜周邊有村民日常耕作的田地,水柜的旁邊及周圍都有小路,而圍欄僅高60CM,二被告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給過往的路人安全造成了隱患,二被告作為涉案水柜的戶主和實際管理使用人,屬于管理不善,沒有盡到應盡的讓他人注意的義務,其對小孩在水柜內溺水死亡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綜合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及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由二原告承擔70%的責任,二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原告請求賠償的誤工3 000元,雖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考慮到原告處理死者喪葬事宜確實存在誤工情況,法院酌定原告誤工費為500元。綜上,二原告因小孩死亡遭受的損失依法可以確定為:1、死亡賠償金120 160元(6 008元/年×20年),2、喪葬費18 810元(3 135×6個月);3、誤工費500元,三項合計139 470元。對此賠償款二被告應承擔139 470×30%=41 841元。關于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的請求,小孩為二原告獨子,其死亡給二原告精神和心靈上造成的損害無法估量,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應支持15 000元為宜。綜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一、由被告李某、向某賠償原告白某、韋某之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的30%即41 841元,精神撫慰金15 000元,上述兩項共計56 841元。二、駁回原告白某、韋某的其他訴請請求。#p#分頁標題#e#
法院作出判決后,被告即履行兌現完畢。
【爭議】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二被告是否對涉案水柜盡到了注意和安全保障義務,小孩的死亡應由誰承擔責任;二原告要求賠償損失120 279元有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評析】
一、關于二被告是否對涉案水柜盡到了注意和安全保障義務,小孩的死亡應由誰承擔責任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其父母。第18條也規定了:“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應保護被監護人各方面的合法權益,除去為了被監護人利益的保障,是不能處理他的財產的。監護人應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責任;若造成了被監護人的財產損失,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據有關單位或人員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本案小孩事發時候尚不滿十周歲,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二原告是其法定監護人。二原告作為法定監護人疏于對小孩進行監護,未盡到監護職責,以致發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對此負有主要責任。涉案水柜周邊有村民日常耕作的田地,水柜旁邊和周圍均有小路通過,水柜圍欄僅僅高于地面平均約60CM,二被告沒有對水柜設置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給過往群眾安全造成隱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二被告作為涉案水柜的戶主和實際管理使用人,屬于管理不善,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對小孩在水柜內溺水死亡存在一定過錯,對此應付次要責任。結合西安實際情況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案由二原告承擔70%的責任,二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比較適宜。
二、關于二原告要求賠償損失120 279元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問題
原告請求賠償的誤工費雖未提供證明,但處理后事確實會誤工,支付500元符合客觀實際;死者是農村戶口,生活在農村,死亡賠償金按《2013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6008元×20年=120 160元;喪葬費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即18 810元。三項合計139 470元,二被告應賠償41 841元。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小孩為二原告獨子,其死亡帶給的損害無法估量,故結合本案酌定15 000元。
本文由上海離婚律師尤辰榮發布,原文地址:http://www.ynssly.com/qqpc/xssh/xsjdal/1560.html,歡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