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7月張某與謝某登記結(jié)婚。次年7月1 日,張某向秦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幣28萬元整。庭審中,李某稱其通過證人介紹認識張某。張某因生意需要,共向分三次其借款共28萬元。都出示了借條,但因張某的未能及時還款而最終都轉(zhuǎn)成了7月1日的借條,而之前的借條都被收回。李某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言內(nèi)容為:其和李某在一個辦公樓上班。2009年2月的某天,李某和張某先后來到證人辦公室,證人當場聽到張某說要到廣州做生意需要錢,就向李某借10萬元,并寫了借條。此后兩個月內(nèi),證人聽李某說張某又借了18萬元但他不在場。張某認可李某及證人所言,又稱三次借款地點均在證人辦公室,7月1日的借條也是在證人辦公室寫的,之前的借條已作廢。張某告知過謝某向李某借款之事,謝某是完全清楚的。
【裁判】
法院認為:雖然李某舉示了張某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條,但根據(jù)雙方陳述,借款并不是于當天給出,故不能因借條確定雙方的借款關系。對于第一次借款,三位當事人的表述基本一致。李某和張某的剩下兩次借款,證人也稱聽李某說過此事,但三人的陳述相互矛盾:一是借款金額,李某稱第二次借款為8萬元,第三次借款為10萬元;證人稱聽李某說第二次借款為10萬元,第三次借款為8萬元。 二是借款地點,李某稱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借款地點分別為肯德基、農(nóng)業(yè)銀行附近;張某稱三次借款都發(fā)生在證人辦公室;證人稱后兩次借款都是聽李某說的,其都不在場。而李某當庭表示對證人證言完全無異議,張某對李某和證人的陳述均予認可。
由此可見,李某主張的事實與其申請的證人所陳述的證言以及張某承認的事實之間存在重大疑點,尤其是借款地點,李某與張某的陳述明顯不一致。在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借款時,借款地點應屬于重要細節(jié),是借款事實成立的必要部分,盡管時間較久,李某與張某也不至于對兩次借款地點均產(chǎn)生如此大的偏差。鑒于該事實的分歧,應視為張某對李某主張的事實并不完全自認,李某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如相應的銀行取款憑證等予以佐證,故其主張的第二次、第三次借款真實性存疑,不予采信。因此,確認張某實際向李某借款的金額僅10萬元。該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李某可以催告張某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張某拖欠李某借款未還,造成李某資金被占用的利息損失,張某還應從合理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資金占用損失。李某請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損失,應予支持,并酌情認定秦某起訴后一個月為還款的合理期限。因借款發(fā)生在張某、謝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雖以張某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但應按張某、謝某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至于張某與謝某在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無債權債務”,對作為債權人的秦某并無約束力,不具有對抗效力。
故作出判決如下:一、張某、謝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秦某返還借款10萬元,并從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資金占用損失,隨本付清;二、駁回秦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一、民間借貸的成立與生效
民間借貸根據(jù)司法解釋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與其他組織發(fā)生了借貸糾紛,作為借貸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合同的成立解決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合同的生效是解決的是已經(jīng)存在的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民間借貸合同,當事人可以任何形式只要雙方達成借貸的合意,合同即成立。民間借貸合同只有貸款人將貨幣交付給借款人時,合同才能生效。通常情況下,當事人舉示書面借款合同的,需要進一步舉示支付借款的證據(jù),如借條、欠條、收條、銀行轉(zhuǎn)賬憑證等,方能證明合同生效。而僅舉示支付憑證的,一般可直接認定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特殊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人對出借人舉示的借條無異議,但雙方一致陳述借條并非出具于借款當日,而系三筆不同時間形成的借款均未還款,原三張相應借條作廢后重新出具的借條。據(jù)此可見,該借條雖系出借人主張權利的直接證據(jù),但并非形成借貸關系的原始證據(jù),無法與所謂的三筆借款直接對應,而是在借款行為完成間隔一段時間后重新進行匯總。三筆借款具有相對獨立性,其效力取決于出借人是否分三次出借了貨幣,應分別自三次支付借款時生效,而不應直接將匯總的借條作為認定三筆借款效力的依據(jù)。憑該借條僅可認定雙方存在借款28萬元的合意,即28萬元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該合同生效要件仍有待于其他證據(jù)的補強。#p#分頁標題#e#
二、出借人支付借款的證明責任與證據(jù)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在處理借貸糾紛案件時,要依法客觀、全面的審查所有證據(jù)。對形式有瑕疵的借條或收條,借貸關系要結(jié)合其他證據(jù)才能確認;而對于現(xiàn)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jù)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通知》第七條。]若債權人是通過銀行支付借款,舉示銀行轉(zhuǎn)賬憑證即可證明其責任。但現(xiàn)實中民間借貸也基本通過現(xiàn)金交付,出借人可以舉示的書面證據(jù)有限,一般表現(xiàn)為借款人出具的借條、欠條、收條等,且出借人當然地認為其已完成證明責任。而事實上,民間借貸合同,在現(xiàn)金支付時,除完成交付貨幣外,完成該民事法律行還有許多不可或缺的細節(jié),同時該行為的發(fā)生還需要許多因果關系存在的要素。因此,在審理現(xiàn)金交付的借貸時,需要結(jié)合交易細節(jié)來客觀審判。本案中,出借人、借款人及證人對第一筆10萬元借款交付的基本細節(jié)陳述一致,可確認此事實。而另外兩筆18萬元的借款,借貸雙方對借款地點的陳述明顯不一致,出借人也未舉示取款憑證等予以佐證,僅憑借條本身不足以證明該兩筆借款的實際發(fā)生。借款人雖自認借款為28萬元,但在借款地點這一重要交易細節(jié)上與出借人存在的嚴重偏差,實在令人難以信服,而且本案還涉及另一被告承擔責任的問題,不得不讓人懷疑其中的18萬元借款是否存在虛假訴訟的可能性。一審、二審判決綜合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jié),對18萬元借款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精神。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審判實踐中,越來越多債務人配偶被債權人列為被告。夫妻的共同債務,婚姻法解釋(二)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仍存在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應當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除外情形有兩種:一是當事人明確為個人債務,二是符合婚姻規(guī)定的:夫妻關系仍存在時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妻雙方中任何一方有對外債務的,為夫妻一方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該司法解釋對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離婚時,若為夫妻的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有所突破,更明顯有別于婚姻法修訂前的處理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chǎn)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fā)〔1993〕32號)第十七條規(guī)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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